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珍
- 送達代收人
- 林雅慧 住○○市○○ 區○○路0段00號00樓
- 相對人
-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廖宗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宗慶之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綉忠,嗣變更為蔡碧珍,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10年12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5324號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以90年6月6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本院呈報廖宗慶就任清算人,惟截至110年10月21日止相對人尚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78,971,981元(下稱系爭稅款),而相對人尚有勞工退休基金327,239元(下稱系爭款項)待申請領回,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多次通知未果,目前廖宗慶行方不明,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等語,爰依法聲請解任廖宗慶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次按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則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是以,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福揚公司清算人廖宗慶之清算人職務,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先予敘明。再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及第334條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0年6月6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並向本院呈報廖宗慶為福揚公司之清算人,嗣經96年3月20日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70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在案,有本院93年度司字第704號檔案銷毀目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09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滯欠其系爭稅款,且相對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尚有系爭款項待其申請領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勞退準備金戶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經本院核屬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與相對人間有債務尚未了結,自難認上揭各該清算人之職務已然終了,雖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視為存續,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仍有代表相對人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準此,廖宗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依法續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惟臺北分署於109年9月16日通知廖宗慶應向勞工主管機關辦理領回系爭款項,該通知函業經廖宗慶於109年9月23日收受,然仍遲未辦妥領回事宜,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分署北執廉0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解任廖宗慶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聲請後,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廖宗慶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均遭退件或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70、83至87頁),堪認廖宗慶已知相對人經臺北分署為行政執行、尚有系爭款項得以領取,卻遲未處理,顯未積極執行了結相對人現務及清償債務之清算人執務。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五、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為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