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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3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郭思妤

聲請人
蘇采瀅即登堤斯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賴姿潔
相對人
登堤斯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蘇采瀅為登堤斯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登堤斯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蘇采瀅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蘇采瀅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21號全卷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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