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王綉忠
- 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施泓成律師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三四六三一五五三號)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於民國91年7月1日經經濟部授商字第09102134610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惟江衡公司登記董事長張勤於98年2月17日死亡,登記董事張武忠、張仕其及監察人吳蔡月娟 分別經鈞院判決確認與江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鈞院前以109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游嵥彥律師為清算人,惟游嵥彥律師因故聲請解任,經鈞院109年度司字第238號裁定准許,致江衡公司現已無對外代表公司之人。伊為江衡公司稅捐債權人,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利害關係人,爰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江衡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所明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查江 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江衡公司 登記之董事長張勤已歿、登記之董監事張武忠、張仕其、吳蔡月娟均經本院判決確認與江衡公司無董監事關係確定,及本院曾依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游嵥彥律師,惟業經本院解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9號、107年度訴字第2116號、107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7號、109年度司字第238號裁定可憑,並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足資認定,應認江衡公司現已無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聲請人主張其為江衡公司之稅捐債權人,乃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憑,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江衡公司選派清算人,自屬有據。爰審酌施泓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按,其具備處理清算事務之法律專業能力,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其表明有擔任 清算人之意願,亦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務紀錄可稽,堪認選派其為江衡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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