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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3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溫祖明

聲請人
邱士哲即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邱士哲為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清算完結,爰依法聲請指定邱士哲擔任簿冊保管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10年3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帳冊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77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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