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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1號

解任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汪曉君

聲請人
陳亮光會計師
相對人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亮光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一○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雖帳上列有固定資產-運輸設備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惟應皆屬掛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資產,且已設定抵押權,故得知相對人去年底現金及存款餘額為32萬8,883元,而目前相對人應無餘裕資金可支付檢查人之費用,導致聲請人執行檢查工作後可能無法收取相關酬勞,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本件聲請人既已表明上情,顯示其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編號 檢查範圍 1 相對人與靠行駕駛間之全數靠行契約。 2 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列營業收入總額之發票金額及開立對象。 3 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項下之借貸原始證明,及資金流向之相對人往來銀行帳戶內實際金流。 4 相對人107年損益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之「其他營業成本明細表」。 5 相對人106年至108年支出車輛修繕費用及保險費用之相關收據及出入款之帳目資料。 6 相對人8,000,000元之增資款匯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戶名: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後,資金流向是否與購買車輛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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