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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翰律師
被告
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XY MICROSYSTEMS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王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告
王清
被告
林世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告
李世昌
被告
李世隆
被告
劉盈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香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王清、林世強為香港地區居民,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xy Microsystems Limited,下稱影馳公司)間契約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影馳公司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產品非該契約約定之範圍,然此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依原告主張其以上開契約為本件請求,且參酌兩造間訂購單、商業發票(見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6號卷〈下稱原一審卷〉第43-52頁),足見運送地點為我國,是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債之關係對被告影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與被告影馳公司間契約既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債務履行地為我國一情,我國法即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再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有明文。查被告影馳公司為依照香港法律登記之公司,有香港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一審卷第25-2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影馳公司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得為被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130,37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暨限制閱覽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一審卷第9-10頁),嗣具狀變更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26,377.95元及新台幣40萬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九狀(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締有契約,被告影馳公司未依約給付差額補貼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影馳公司與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代理經銷被告影馳公司產製之各型號電腦顯示卡產品,系爭契約第1條、第18條第2項約定,倘交易產品為雙方締約時認知之電腦顯示卡產品,則該產品訂單自為本契約之一部,如有任何其他產品並非雙方認知之電腦顯示卡時,雙方得再以附件補充。被告影馳公司於106年開始產製Galax P000-000 PCI-E GDDR5X 256BIT型之電腦顯示卡(下稱Galax P104),原告於107年3月27日以每片美金525元訂購3,000片,總金額為美金1,575,000元,採購訂單載明折合新台幣5,040萬元。原告又於107年4月16日以每片美金505元訂購3,000片,總金額為美金1,515,000元,採購訂單載明折合新台幣4,848萬元,故原告代理引進Galax P104進貨總價為美金3,090,000元即新台幣98,880,000元, 單價為美金515元即新台幣16,480元(計算式:3,090,000÷6,000=515)。

㈡嗣因Galax P104在台銷售不佳,被告影馳公司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當時市價跌降情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折讓單(Credit Note),提供以美金付款之差額補償(補貼),金額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影馳公司補貼後,Galax P104每片金額為15,331元(計算式:〈98,880,000-6,888,666〉÷6,000=15,331)。

㈢然被告影馳公司嗣後未再履行上述補貼之約定,而Galax P104市價仍持續跌降,導致原告喪失市場銷售競爭力,產品發生嚴重滯銷。自原告引進Galax P104開始,因虛擬貨幣市場崩盤,波及Galax P104之銷售市場,跌幅高達35%,此後挖礦風潮銳減,使得Galax P104一直處於嚴重滯銷之情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原告可辦理退貨。原告已於108年5月27日、6月3日發函要求被告影馳公司履行商品滯銷退貨等責任,然被告影馳公司均未置理。原告復於108年6月10日發函予被告影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以被告影馳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及Galax P104之業界代理習慣等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限期辦理退貨。影馳公司未取回退貨,原告僅能自行於108年6月26日以市價每片3,400元將Galax P104庫存共5,256片出清予下游經銷商,出清銷售收入共17,870,400元。經與原告進貨總價80,579,736元(計算式:15,331×5,256=80,579,736)核算,原告受有損失共62,709,336元(計算式:80,579,736-17,870,400=62,709,336)及處分費用(運費)21,040元,另原告為處理本爭議,支出律師費用及法律服務費用40萬元,合計損失63,130,376元。

㈣被告影馳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後,未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履行補貼義務,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Galax P104發生滯銷之情狀,接受原告退貨並給付銷退產品總價款,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接受原告終止契約退回庫存產品、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取回退貨,被告影馳公司違反上開條款,經原告催告改正仍拒絕改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終止契約,及請求被告影馳公司賠償處分GalaxP104庫存之銷售損失62,730,376元(計算式:80,579,736-17,870,400+21,040=62,730,376)、律師費用及法律服務費40萬元共63,130,376元,暨自108年5月27日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通知函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將退貨貨款80,579,736元扣除Galax P104之銷售收入17,870,400元後,加計處分費用21,040元,請求被告影馳公司給付相當於銷售損失之退貨貨款62,730,376元(計算式:80,579,736-17,870,400+21,040=62,730,376)。如無理由,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以Galax P104之最後實際成交價格17,870,400元,與Galax P104之庫存進貨總價80,579,736元之差額計算,請求被告影馳公司給付原告價差補償(補貼)62,709,336元。

㈤如前開請求無理由,縱Galax P104交易非適用系爭契約,綜觀雙方針對Galax P104引進評估,被告影馳公司後續請求原告持續推動銷售、定期更新銷售狀況等行為,與雙方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二致,可認雙方已另行成立代理經銷契約,被告影馳公司基於上開代理經銷契約關係,要求原告定期回報Galax P104之銷售狀況及市場資訊,並陸續給予原告價格補貼,以利原告於台灣市場推廣行銷及拓展通路。原告已於108年5月27日、6月3日以書面催告被告影馳公司履行補貼退貨等事宜,被告影馳公司拒絕履行,構成給付遲延,原告為防止Galax P104價格無量下跌遂處分Galax P104,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受領退貨而生之損害,共62,730,376元(計算式:80,579,736-17,870,400+21,040=62,730,376)。退步言之,由被告影馳公司要求原告定期回報Galax P104之銷售狀況及市場資訊,以核定補貼金額,並已5次給予價格補貼之履約行為觀之,可認雙方對於補貼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補貼契約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229條以下關於給付遲延規定,以Galax P104最後實際成交價格17,870,400元,與庫存進貨總價80,579,736元之差額計算,請求被告影馳公司給付補貼62,709,336元。再退步言,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代理經銷法律關係終止後,原告依業界交易習慣,請求被告影馳公司履行退貨還款之義務,然被告影馳公司拒絕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為防止損害持續擴大遂處分Galax P104,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受領退貨而生之損害,共62,730,376元。

㈥被告影馳公司係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香港法人,被告王清、林世強、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為被告影馳公司之董事,Galax P104之交易於107年4月開始補貼、同年11月發生退貨等爭議,迄000年0月間被告影馳公司收受原告催告函,進而委任律師處理,事關公司重大交易糾紛,其董事會必然知悉並參與決策,而該決策乃違約行為且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行為人不以實際行為人為限,凡指示、參與、授權者皆同,應與法人負連帶責任,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清、林世強、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與被告影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並未訂明應以何種外國貨幣為給付,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可自由選擇以美金或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另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賠償為被告影馳公司違約衍生之損害,當以新台幣計價,爰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130,376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26,377.95元及新台幣40萬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等語。

㈧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30,376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26,377.95元及新台幣40萬元,及自108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影馳公司答辯略以:

⒈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就Galax P104之交易為一專案買賣關係,並無適用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載明交由原告代理經銷之產品為「電腦顯示卡」,然Galax P104係專供虛擬通貨(如比特幣)運算(挖礦)使用之運算卡,俗稱「礦卡」,其原廠在晶片層次上將Galax P104定位為礦卡而非電腦顯示卡,於英文規格書標明「Product Positioning:The P000-000 is not a graphics card(譯文:The P104-100不是電腦顯示卡),規格表亦載明「Display Connectors None(譯文:顯示連接處無),即無顯示器接頭不能連接電腦顯示器,原廠並要求合作廠商不得使用與顯示卡相關之名稱如GeForce、GTX、1070、1080。Galax P104無視訊輸出端子,出廠時之韌體(BIOS)非電腦顯示卡之韌體,使用者亦不得更新韌體,均足見Galax P104根本無顯示功能,非電腦顯示卡,且Galax P104因比特幣跌價而市場需求迅速萎縮,與電腦顯示卡市況不同。原告提出之中文規格書非屬於Galax P104,其內容多處提及GTX1080,一望即知係GTX1080之中文規格書,且文內顯示的CUDA數2,560個非Galax P104真正CUDA,產品圖式與Galax P104之實品照片亦不同,原告員工取得上述中文文件後,亦主動表示該中文文件為錯誤(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7號卷被告書狀附件9),原告無合理信賴Galax P104為電腦顯示卡、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之理。原告就Galax P104係以現金先行電匯付款(TT in Advance),非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發票日後30日付款,被告影馳公司出貨Galax P104時,係採裸包出售,與系爭契約出貨之電腦顯示卡均採完整附盒包裝不同,亦無同時配送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所定1%產品備品(free spare parts),且Galax P104保固期僅有3個月,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亦不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之代理/經銷商獎勵金(rebate)制度,足證Galax P104不在系爭契約之範圍,不適用該契約,故原告以系爭契約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⒉被告影馳公司於107年3月26日同意以專案方式售予Galax P104,採購訂單載明為「REF:For安辰專案」,雙方並就相關交易條件另行約定,包括採現金先行電匯付款(TT in Advance)始出貨、保固期3個月,不享有3%之代理/經銷商獎勵金、不可退貨,原告並無推動銷售及銷售狀況之報告義務,時任被告影馳公司銷售經理之Thomas Chiu於來往郵件中所述「請你幫忙推動P104在台灣的銷售」、「如你方便,請每個星期都更新P104的貨存、銷售、市場行情給我」、「我相信礦卡的價格和需求都應會再上升的」等語,僅是商業上禮貌用語。而商業發票係買方進口報單所需貨運單據之一,被告影馳公司係為節省運費將Galax P104與顯示卡產品一併運交原告,不影響Galax P104之交易屬專案買賣,不適用系爭契約,故被告影馳公司本無補貼或補償義務。

⒊縱認Galax P104適用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已向被告影馳公司進貨之庫存產品因被告影馳公司依第4條第2項以書面進行價格調降而產生價差時,被告影馳公司方有補償義務,然原告在107年3月29日要求被告影馳公司價格支援時,原告尚未給付價金,影馳公司亦尚未出貨,原告根本無庫存,被告影馳公司亦未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以書面通知原告調降價格,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補償之前提條件不符。

⒋被告影馳公司開給原告之Credit Note單純屬商業上讓利,非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為之補償或補貼,計算方式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不符。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向被告下單3,000片Galax P104後,隨即於同月29日發現其他廠商MSI之同類型產品價格有調整,原告為確保產品價格競爭力,要求被告影馳公司讓利,雙方商談後,被告影馳公司同意按原告所述進貨成本14,800元與MSI產品售價16,000元間價差1,200元之一半即每片美金20元讓利,共計美金6萬元,被告影馳公司遂於107年4月30日、5月2日各開立美金3萬元之Credit Note。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再向被告影馳公司購買Galax P104共3,000片,並請求讓利,被告影馳公司同意採附條件的讓利,以原告在3個月採購其他產品作為條件,否則被告無任何利潤,無從讓利。嗣原告向被告下單其他產品後,被告影馳公司於107年6月22日、7月17日、7月18日開立金額分別為美金87,289.9元(另包含107年5月之3%Rebate)、44,001元、36,608元之Credit Note共3張,讓利總金額為美金135,000元,並確認被告影馳公司未來不會再有任何讓利。被告影馳公司前述個案商議提供之讓利,無繼續性、通案性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成立代理經銷法律關係、補貼契約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均無理由。縱認雙方有補貼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雙方已同意第二次讓利美金135,000元即為讓利總金額,被告影馳公司無任何繼續讓利之義務存在。

⒌縱以交易習慣為請求權基礎,然Galax P104係因原告之請求於107年首次在台灣銷售,故不應以國內業界之交易習慣為準,原告亦未舉證國際針對Galax P104買賣存在均得退貨之多年慣行事實,及普通一般人均認此慣行有拘束力之事實,不得主張有此業界之交易習慣存在。

⒍兩造就Galax P104買賣,均係以美金定其給付額,非以新台幣定其給付額,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僅被告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匯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給付之,原告則無該代替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3,130,376元,並無理由。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始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暨陳報四狀追加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926,377.95元及新台幣40萬元,是關於利息起算應自該狀送達之翌日起,非自108年5月27日起,關於指定適用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清、林世強答辯略以:被告影馳公司為香港公司,被告王清跟林世強雖為公司董事,惟並不當然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事實上被告王清、林世強不負責任何交易案相關事務,被告影馳公司相關事務大多係由地區經理決定,最多由執行副總即可決定,並非由董事決策。以被告影馳公司之規模而言,105年、106年、107年各為港幣4,303,666.701元、5,402,929.346元、5,504,032.403元,而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全部交易額(包括顯示卡及Galax P104)僅分別占0.26%、0.64%、0.91%,比例甚小,並不需經過多層簽核而上達董事會決議,被告王清、林世強對系爭交易並不知情,亦非行為人。原告未提出被告王清、林世強參與本案交易行為之證據,且其自陳系爭契約係被告影馳公司在香港及原告在台灣各自用印,可見被告王清、林世強並未在台灣地區以被告影馳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故被告王清、林世強均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行為人,原告並無請求連帶賠償之權。再Galax P104無顯示功能,非顯示卡,證人陳建樂證稱個別消費者能將其改成具有顯示卡功能,為坊間無法證實之傳聞,亦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公司)鑑定報告不符。又被告影馳公司之Thomas Chiu既謂Galax P104必須另向公司長官詢問經同意始得為之,可認該交易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疇內,而視作另一新買賣契約,不適用系爭契約等語。

㈢被告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答辯略以:被告影馳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僅為公司董事,董事執行公司事務係以會議決議作出共同內部合意方式為之,不涉及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是被告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並無代表公司對外簽字為法律行為之權利。且Galax P104交易金額在被告影馳公司營業額中比率甚低,根本不可能提報董事會批准,更遑論由個別董事介入參與,被告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均不知有系爭交易存在,亦未參與任何行為,更未在無論系爭契約、採購訂單、商業發票、Credit Note等文件上簽名,可見被告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並未在台灣地區以被告影馳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影馳公司與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見原一審卷第37-41頁)。

㈡原告於107年3月27日以每片美金525元向被告影馳公司訂購3,000片Galax P104,於107年4月16日以每片美金505元訂購3,000片Galax P104,原告進貨Galax P104總價為美金3,090,000元,訂單載明折合新台幣98,880,000元。有採購訂單在卷可參(見原一審卷第43、49頁)。

㈢被告影馳公司於107年4月30日、5月2日、6月22日、7月17日、7月18日分別開立Credit Note,上載金額為美金3萬元、3萬元、87,289.9元、44,001元、36,608元,有Credit Note共5張附卷可參(見原一審卷第57-65頁)。

㈣系爭契約業於原告108年6月10日發函予被告影馳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影馳公司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影馳公司賠償GalaxP104銷售損失、律師費用等共計63,130,37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次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影馳公司賠償62,730,37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影馳公司給付原告價差補償62,709,33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再主張依其與被告影馳公司間之代理經銷契約,被告影馳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影馳公司賠償因不履行受領退貨而生之損害62,730,376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再主張其與被告影馳公司間成立價格補貼之契約,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影馳公司給付補貼金額62,709,336元,有無理由?㈥原告再主張其與被告影馳公司間終止代理經銷契約,依業界交易習慣請求被告影馳公司履行退貨還款之義務,被告影馳公司拒絕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影馳公司賠償因不履行受領退貨而生之損害62,730,376元,有無理由?

㈦承上,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清、林世強、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與被告影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至第三順位之請求權均係依系爭契約請求,是本件爭執最烈之爭點即為Galax P104是否屬系爭契約規範之範圍?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102年11月25日簽訂,約定甲方即被告影馳公司授權乙方即原告代理/經銷電腦顯示卡產品,如被告影馳公司再行提供其他產品予原告代理/經銷,或授權相關推廣之業務者,雙方得再行以附件補充之(第1條);本合約自雙方簽章或用印之日起生效,期間為1年。本合約期間屆滿後自動延展1年。嗣後之延展亦同。雙方得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終止之(第3條),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一審卷第37-41頁),被告均不爭執107年3、4月間系爭契約仍於生效期間,上情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Galax P104為電腦顯示卡之一種,被告則抗辯Galax P104為專門用以挖礦之礦卡,並無顯示功能,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電腦顯示卡之範圍。經查,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之出現,造成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之後挖礦風潮盛行,Nvidia Corporation(譯為輝達或英偉達)為區隔遊戲玩家使用之電腦顯示卡與挖礦活動使用之電腦顯示卡,而生產不具IO輸出接口之顯示卡,即P106、P104等一系列算力更強、價格更低的專業「礦卡」,此為法院已知之事實。則此種無IO輸出接口之顯示卡與被告影馳公司、原告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代理、銷售之「電腦顯示卡」是否為同一類產品?是否得為被告影馳公司與原告於102年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之「電腦顯示卡」所涵括,尚有疑問。

⒊原告於107年3月27日、4月16日向被告影馳公司下訂Galax P104,被告影馳公司於107年3月28日、4月3日、4月27日出具商業發票,有原告採購訂單、被告影馳公司商業發票在卷可憑(見原一審卷第43-52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關於Galax P104之交易係107年3、4月間發生。觀諸被告影馳公司員工Thomas Chiu與原告員工陳建樂於106年底至000年0月間關於Galax P104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一審卷第235-245頁、第255-259頁),Thomas Chiu表示被告影馳公司在台灣不做礦場專案、礦場的顯卡不會提供3年的保固、不能以新換舊等,陳建樂則稱該產品可以接受不計算rebate(獎勵金),足見Galax P104之交易並非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一般之電腦顯示卡經銷代理交易。被告影馳公司員工Thomas Chiu於10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稱:「如之前所說,請你幫忙推動P104在台灣的銷售。暫時我們給你的價格是USD525(No Rebate),請你將每一單DEAL的價格和數量給我,差額我希望大家各負擔一半,那好讓我易於申請經費去支援。…如你方便,請每個星期都更新P104的貨存、銷售、市場行情給我。其次,我會盡量去挪多些GTX-E給你,令你拿回多些利潤,希望你能全拿掉。…我相信壙卡的價格和需求都應會再上升的,這就看看我們怎樣去弄這一塊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一審卷第53-55頁),足以佐證上情。再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之約定為:「⒈雙方同意本產品之付款條件為發票日後30日,乙方應於前開付款期限屆至時以匯款或期票給付當月貨款予甲方。⒉甲方請款所需之商業發票等相關憑證,應於當月月底前交寄乙方。如有遲延者,乙方得列入次月帳款,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一審卷第39頁),然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關於Galax P104之交易約定原告先行電匯付款,有LINE對話紀錄、原告採購訂單、原告員工陳建樂107年4月17日發電子郵件(見原一審卷第255頁、第43頁、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9頁)可憑,並據證人陳建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綜上,Galax P104之保固期為3個月,需事前電匯付款、無3%之代理經銷獎金制度等情,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均不符。

⒋系爭契約第4條產品價格約定:「⒈本產品之銷售價格以甲方書面提供予乙方之價格為準,乙方代理/經銷甲方產品時應遵守雙方所制定之價格政策暨考量雙方之商業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秩序。⒉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原廠、匯率變動、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以致本產品價格有變動時,甲方應於本產品價格調整前7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乙方。⒊乙方已向甲方進貨之庫存產品因上開價格調降所產生之價差,雙方於估算價格調降日當天之乙方所有進貨庫存數量後,甲方應依價差金額及庫存數量所估算之總額向乙方提出補償。」等語(見原一審卷第37頁),而依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磋商Galax P104價格之過程觀之,原告就第一批3,000片Galax P104取得價格為「USD525」(見Thomas Chiu10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107年3月27日LINE通話紀錄,原一審卷第53頁、第255頁),就第二批3,000片Galax P104之取得價格為「USD505」(見陳建樂107年4月17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影馳公司並未就原告應以何價格賣出為指示。再證人陳建樂證稱:「(如何制定影馳公司產品的代理商進貨價、經銷商進貨價及市場零售價?)影馳公司會提供報價單,依照影馳公司定價去設定。影馳公司報價單的金額就是我們銷售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然Galax P104之交易被告影馳公司僅就其售予原告之價格與原告為約定,此由Thomas Chiu於107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稱:「我司同意以USD530的價格出售3K的P104給建達。這些貨件沒有3%REBATE在內,而且保固是3個月。根本NV在P104的做法,這P104的貨件都請以COD的付款方式去交易的。」等語(見原一審卷第249頁),所謂COD即cash on delivery貨到付款之意,Thomas Chiu上開語意指該交易為買賣甚明。是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就Galax P104之交易僅約定被告影馳公司售予原告之價格為美金530元,並未約定原告應以何價格出售Galax P104,足見被告影馳公司與原告就Galax P104交易為單純買賣,並非被告影馳公司指定價格之產品經銷。綜上,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就Galax P104已約定好確定之買賣價格,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同一價格適用多次交易之情形,亦無指定經銷價格之情事可言。再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約定就第一批3,000片Galax P104取得美金30,000元之折讓時,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指「價格調降當天之原告庫存數量」可言,是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於履行Galax P104買賣交易之時,雙方均無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為之之意甚明。由此亦可知縱使「礦卡」於產品分類上亦可歸於「電腦顯示卡」之類別,然此種產品於雙方10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出現,自無可能為雙方簽約時認定為系爭契約所拘束。

⒌再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向被告影馳公司下單3,000片之Galax P104,隨即於107年3月29日發現其他廠商MSI之同類型產品價格調降,希望被告影馳公司支援,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影馳公司10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5次折讓Galax P104之Credit Note共5紙(見原一審卷第57-65頁),惟被告影馳公司抗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紙Credit Note總金額應為美金135,000元。觀諸附表編號3之Credit Note有手寫「含107-5月3%Rebate」字樣(見原一審卷第61頁),佐以Thomas Chiu於其與原告員工陳建樂間107年7月20日電子郵件稱:「這是最後一批P104的支援金額,請看看。現在支援給你的USD135,000,已全數給你了。…根據協議,這批P104的貨件已完全支援了,我司不會再作任何支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堪認被告影馳公司與原告間當時確認之補貼金額為美金135,000元無訛。另原告員工陳建樂107年4月17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影馳公司Thomas Chiu及原告員工Amy Cheng,內載:「P104的部分,我再跑內部採購流程,盡量趕在本周前給你,另外支援我們的US$60,000元CN能否在本月及5月分別各開立US$30,000元的CN,我這邊比較好跟主管報告,原廠力挺建達,保持獲利的支援。(另)外GTX-E下單的部分,除了1070TI及10606G,除了1050 2G、1060 3G、1080TI的貨,至少都需要200pcs,在請協助。Amy在請協助申請採購流程:P104下單金額505美金,數量3K:註:安辰專案3K已經出貨完成,另外原廠業務幫我們向內部爭取到的另外3K,再請安排TT現金給GALAX,以利跟其他國家搶貨。」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證7),堪認美金30,000元、30,000元係被告影馳公司與原告間特約約定之讓利,且Galax P104係以「安辰專案」為之甚明。

⒍Thomas Chiu於107年5月16日以標題「P104事宜」之電子郵件向陳建樂稱:「關於P104的事宜,老實說老闆們已決定不會支援,因這不同於在通路上平常所賣的貨件。基於這理由,我司真的沒法幫你。現在我只能這樣去做,我只能幫你以賣給壙場的市價去計算。我現在訂為USD460,你有3K貨。亦是USD45×3,000片=USD135,000但你幫忙下以下3個月的單給我,我才有辦法拿得到出這資金給你。…還有以上的貨量你一定要自己想辦法消化掉,我不能在上面幫忙到什麼。如你沒意見,我們就這樣決定。等你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嗣陳建樂於107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標題「RE:P104事宜」,內容為:「HI Thomas那我們後續費用要怎麼開立?第一筆的$135000美金?」,Thomas Chiu隨即回覆:「第一筆的$135000美金?第一筆是什麼意思?不太明白。我們不是說好,支援總金額是USD45×3,000=USD135,000嗎?煩請解釋一下,謝謝!」陳建樂則回覆:「噗~~對啦!!我是問你135000會怎麼開立啦!!!分幾個月?還是一次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就Galax P104之補貼已約定總金額,並無系爭契約之適用。此由上開Thomas Chiu於107年7月20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亦足佐證。Thomas Chiu復於107年7月27日再次傳送包含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予陳建樂稱:「我現再MAIL給你,請確認,謝謝!」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頁)。由上開被告影馳公司員工與原告員工間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影馳公司一開始即表明Galax P104之交易方式須現金電匯,且於107年4月17日原告員工陳建樂即知被告影馳公司係以「支援」方式讓利而非系爭契約所稱之補貼給付予原告。以被告影馳公司與原告間就Galax P104所為交易條件磋商之情事觀之,被告影馳公司、原告間並未以Galax P104適用系爭契約之方式為交易行為。從而,原告主張Galax P104交易應為系爭契約所涵蓋,不足採信。

⒎證人陳建樂於112年3月7日到庭證述情節,固多有利於原告,然證人陳建樂本為原告員工,且其經手Galax P104交易,證詞難期公允。證人陳建樂所證稱:「Credit Note是影馳公司要給P104的銷售補償」、「我跟Thomas Chiu討論如果我進貨之後會賣不掉,他就提供這張給我」、「我們會依照影馳公司定的價格去銷售(P104),依照影馳公司定的價格去賣,影馳公司就會補償建達公司這美金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均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不符,難予採信。

⒏綜上,原告主張Galax P104為電腦顯示卡,故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應適用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是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條第3項,依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130,376元、62,730,376元、62,709,336元,均無理由。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影馳公司間存有代理經銷Galax P104之契約,為被告影馳公司所否認,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影馳公司間就Galax P104締結之契約為代理經銷契約,理由業如前述,其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即無可採。再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影馳公司約定就Galax P104有價格補貼之契約,是原告請求權順序第四所主張其依該價格補貼契約,被告影馳公司給付遲延,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亦不可採。原告最末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影馳公司間之代理經銷契約,依業界交易習慣請求被告影馳公司履行退貨還款之義務,被告影馳公司拒絕履行,故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影馳公司賠償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影馳公司間就Galax P104成立代理經銷契約,業如前述,其前提不成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條第3項,依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130,376元、62,730,376元、62,709,336元,均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其與被告影馳公司間代理經銷契約、民法第23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30,376元,再依其與被告影馳公司間價格補貼之契約,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09,336元,以及原告依終止代理經銷契約後業界交易習慣、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30,376元,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發函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青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上開公司是否有委託代理經銷商在台銷售電腦顯示卡、有無補貼、退貨約定、有無簽署書面契約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51-頁),待證事實為Galax P104乃業界定位為電腦顯示卡類別、基於代理經銷法律關係而交易Galax P104,台灣地區業界均有退貨補貼機制,核與本件當事人間如何約定並無關係,均無必要。原告另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調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108年申報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之相關退稅資料,待證事實為基於代理經銷法律關係而交易Galax P104,台灣地區業界確有退貨及補貼等機制一情(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待證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影馳公司間契約約定內容,並無調查必要。原告復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命被告影馳公司提出被告影馳公司同意將Galax P104引進台灣之公司決策文件(如董事會議事錄、內部簽呈、權責劃分表等相關文書)、被告影馳公司決議拒絕補貼退貨及同意律師發函以處理本件糾紛之公司決策文件(如董事會議事錄、內部簽呈等相關文書),應證事實為原告主張Galax P104係由被告影馳公司董事會批准使同意引進台灣市場,故董事應負連帶責任,以及Galax P104所生之交易糾紛為「非常規事務」之決行,其授權台灣律師處理本件糾紛之決議必經被告影馳公司董事會同意,故董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見本院卷二第63項),惟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原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任何依據足認被告有上開事項之內部文件,難認其聲請正當。原告再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命被告影馳公司提出其西元2018、2019年全部商業帳簿、全部申報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之相關退稅資料、被告影馳公司與其有關顯示卡(包括一般及挖礦用)之大陸地區代理經銷商之契約、備忘錄、承諾書或其他任何具法律上契約效力之文書及其增修之文書、與上開經銷商間西元2018、2019年電子郵件、信函及其他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待證事實為被告影馳公司有退貨補貼機制及先例,其聲請亦無正當性及關連性,均不可採。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折合新台幣金額 美金兌新台幣匯率 1  107年4月30日 30,000元 888,150元 29.6050 2  107年5月2日 30,000元 892,740元 27.7580 3 107年6月22日 87,289.9元 2,645,495元 30.3070 4 107年7月17日 44,001元 1,342,735元 30.5160 5 107年7月18日 36,608元 1,119,546元 30.5820   227,898元 6,888,666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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