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兼反請求被告
- 乙○○
- 被告
- 兼反請求原告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本件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㈡就反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上訴,其性質乃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㈢就反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上訴,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92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40元。以上上訴人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490元(計算式:6,750元+1,500元+18,2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