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 抗告人
- 甲OO
- 相對人
- 乙OO
- 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110年度家暫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未成年子女丙○○(00000000000)親權由何人行使,自民國106年12月涉訟至今,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事件審理中。本院前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定㈠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㈡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改定親權事件一審裁定前,相對人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至義大利同住。於110年4月開庭時,法官庭諭待程序監理人報告提出後即將結案,抗告人有相當勝訴之可能,然相對人前將108年家暫字第46號裁定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子女之執行,要求將子女帶至義大利。本案隨時有可能作成裁定,然因上開108年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效力猶存,如不禁止相對人攜帶子女出境,一旦相對人入境,將可能隨時攜帶子女離境,抗告人將受有我國裁判無法在義大利執行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現仍屬疫情環境,子女又無疫苗保護,實不宜搭機出境。又因抗告人前將未成年子女自義大利攜回臺灣,相對人在義大利告抗告人誘拐子女,致抗告人無法入境義大利。爰聲請暫時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攜帶或使第三人攜帶未成年子女丙○○出境。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現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審理中,未成年子女現由抗告人照顧中,上開案件因疫情之故,相對人在義大利無法來臺,致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始終無法提出,此為兩造皆知之事實,聲請意旨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然並未說明相對人是否已入境,倘相對人尚未入境,本件有何急迫之危險,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已釋明現階段有何限制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而有非核發暫時處分即會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地院已於110年10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可知相對人已執本院108年家暫字第46號裁定聲請執行,又相對人於執行程序陳報將於110年10月31日自義大利搭機來臺,再依照臺灣防疫規定入住防疫旅館14天後,即屬隔離完畢,本院若不核發境管之暫時處分,則相對人隔離完畢,可以自行申請護照,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兩造間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後將無執行可能,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有限制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一審裁定前,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㈢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一審裁定前,未成年子女丙○○應與抗告人同住於中華民國臺灣境內。㈣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抗告人前於108年11月5日收到本院108年家暫字第46號裁定後,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其原本住所,藏匿未成年子女,導致相對人前於108年11月8日第一次向本院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無從知悉未成年子女行蹤遭駁回。本次相對人依本院108年家暫字第46號裁定之意旨聲請強制執行,且前開裁定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依法聲請執行如何帶給未成年子女風險。又相對人雖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但因配合臺灣防疫政策,需透過駐義大利臺北代表處向衛福部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申請專案入境作業,故交付子女之執行程序仍有延期可能。另抗告人所陳其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事件有高度勝訴之蓋然性,故本件應有聲請本院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此種以本案程序獲得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蓋然率」聲請暫時處分為由,實乃前所未聞且於法無據,甚至已經影響本院預斷本案裁判走向。本件實毫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兩造未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前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38號卷第17至18頁)。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事件審理中,本院前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定㈠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㈡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改定親權事件一審裁定前,相對人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至義大利同住。㈢抗告人得自交付未成年子女後,在子女住義大利期間,每半年與子女在臺灣同住二週,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子女之機票費用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㈣未成年子女住義大利期間,抗告人得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抗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並具狀陳報申請來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地院執行命令、民事陳報(七)狀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卷第13至17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聲請暫時處分及提起抗告,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前開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是前開裁定並未經撤銷或變更,仍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作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之事由,實屬倒果為因;且抗告人所指我國裁判於義大利難以執行,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與其於先前另一聲請暫時處分事件中,曾具狀引用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105年6月7日義大利字第10531601650號函、105年11月23日義大利字第10531604440號函及中譯本,主張義大利並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及義大利律師來函表示須有交付子女之裁判始得在義大利請求強制執行(見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卷第259頁),可見抗告人曾擬循司法途徑,持我國確定裁判請求義大利法院認可後強制執行,互相矛盾;又未成年子女是否出境與未成年子女是否染疫本無直接關聯,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審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處分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各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