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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上訴人
劉碧霞
被上訴人
茂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旺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於第二審如未繳足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

31日109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於112年11月2

2日具狀特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台

北市○○○路○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

依兩造105年2月2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8項所載施

作方方式及範圍修復至不漏水。」(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依系

爭合約所列施工明細項目第3項到第8項之未稅施工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4萬2,490元【計算式:9萬5,940元+3萬5,000元+2萬6,

800元+3萬6,800元+20萬2,950元+14萬5,000元=54萬2,490元】(

見原審卷第11頁),加計營業稅後為56萬9,615元【計算式:54

萬2,490元×105%=56萬9,614.5元≒56萬9,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56萬9,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255元,上訴人前僅繳納1,995元,尚不足7,260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260元,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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