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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純芳杜慧玲蕭清清

抗告人
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恩
相對人
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1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為說明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始提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並未依系爭合約或承攬關係為請求,縱系爭合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及於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應由付款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私法人,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13條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支票可佐(原審卷第47至49、57至59頁),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抗告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第1項雖約定:「合意管轄: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願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26、42頁),惟本件抗告人僅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未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觀其起訴狀僅以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為請求權基礎,且再於抗告狀載明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明(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自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認定,原裁定以本件屬因系爭合約而生之訴訟為由,將本件移送系爭合約所定合意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10年5月15日 540,000元 QD0000000 2   110年6月15日 1,162,500元 QD0000000 3   110年7月15日 1,162,500元 QD0000000 合        計     2,8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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