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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謝珮芬、葉協隆

  • 當事人
    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交通部航港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珮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起訴依兩造間「國定古蹟西嶼燈塔(漁翁島燈塔)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第1期)」(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 止後已施作部分結算之工程款;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約定,不僅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另應賠償其所受續行發包差價損失等各項損害,並一併提起反訴(至被告反訴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珮芬以及訴外人即證人洪世斌等人為請求部分,因未合於反訴要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茲不贅述)。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被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關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得標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6萬元(以下均含稅),工期為360日曆天。然伊進場施作後,發現被告於現場僅提供1個廁所,且未將現場 原有主任辦公室與員工備勤室等3間房屋提供予伊使用,顯 未盡其提供適當場所供伊施作之協力義務,復因系爭工程所在外島氣候不佳,工地負責人無法長期駐守,且工地負責人依約需具備古蹟人員資歷證明,駐地費用極高等因素影響,伊乃與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蕭國平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108年1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七)款、民法第512條規定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其後,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二)款之約定,核算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已完成工作得請領之工程款,並承諾願意負擔被 告100萬元損失(即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與工程逾期之損失) ,結算後被告總計應給付伊工程款288萬3,010元,詎被告至今仍不願支付伊前開結算工程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一)、(二)款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萬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蕭國平有與原告協議終止系爭契約,縱有協議,其亦係無權代理,事後亦未獲得伊承認,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合意終止云云,顯非事實。實則,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9年3月5日完工,惟原告進場後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其專案負責人洪世斌為謊稱進度,甚至偽造其現場工地負責人林慶進之印章,於施工日誌、整體品質計畫書、工程材料及施工圖樣送審表上用印及冒名簽認,此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且原告之所以於108年11月3日函請伊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其拒絕給付林慶進報酬,致林慶進拒絕至澎湖上工,以致原告找不到其他符合契約所定資格之他人到場執行工地負責人職務所致。截至108年11月3日止,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已落後達32.88%,且因原告工地負責人拒絕上工,無改善之可 能,顯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目:「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伊不同意原告協議終止契約之要約,並於同年月8日 發函回覆依前開契約條款單方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之約定,伊得自終止契約之日起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待扣除伊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有剩餘,方得將該差額給付之。而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後續施作,已以原告施作後之情況為招標基礎,另行以1,185萬4,000元之金額重新發包由訴外人蘭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承攬施作,故依前開約定,原告不僅已無工程款可得向伊請求,另應賠償伊所受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而伊為完成系爭工程,除已另行發包由蘭陽公司續行施作而受有價差損失83萬2,799元【1,185萬4,000 元-(1,126萬元-23萬8,799元)】,於招標前為保護本為古蹟之工地,另有支出「工地緊急保護工程費」7萬5,500元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約定,扣除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23萬8,799元後,仍有損失不足抵償者,反訴 被告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就「工地緊急保護工程費」7萬5,500元僅一部請求7萬5,000元,就不足抵償之66萬9,000元 【計算式:7萬5,000元+83萬2,799元-23萬8,799元=66萬9,0 00元】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伊66萬9,0 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本訴所述,系爭契約是經兩造合意終止,終止後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本來就應支付後續承攬廠商之施作及相關費用,伊並未造成反訴原告有任何多餘損害發生,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約定請求伊給付66萬9,000元,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26頁): 一、兩造於108年3月29日就「國定古蹟西嶼燈塔(漁翁島燈塔)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第1期)」(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 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126萬元(含稅),原告應於108年2月25日決標日翌日起15日曆天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已於108年3月12日申報開工,核算預定完工日應為109年3月5日( 計算式:108年3月12日+360天-1天)(外放監造單位110年1 1月19日檢送本院之108年8月施工日誌一冊)。 二、原告108年11月3日申請協議終止契約。 三、被告108年11月8日函覆原告,表示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目規定自發文日起終止契約。 四、被告於108年11月8日發上開函文後,另就「西嶼燈塔環境回復」工程支出7萬5,500元。 五、系爭工程重新招標金額與蘭陽營造有限公司簽約之價金總金額為1,185萬4,000元。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㈣第226至227頁): 一、至108年11月8日為止,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完成之工作進度、數量為何?結算工程款金額應為多少? 二、兩造終止契約之情形為何?係合意終止抑或是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原告 履約情形為何?被告得否主張前揭單方終止事由? 三、被告得否依第21條第(四)款從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下列費用與損害,並就不足部分之差額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本訴抵銷/依約扣除抗辯以及反訴請求是否有據 ? ㈠「西嶼燈塔環境回復」工程支出7萬5,500元可否以其中7萬5, 000元為抵銷? ㈡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發包金額變高之差額損害。 四、承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至108年11月8日為止,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完成之工作進度、數量以及結算工程款金額應為多少: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進度與數量如證人洪世斌所製作附表1所列(見本院卷㈠第63至81頁),工程款結算金額為 288萬3,010元(含稅)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稱經其清點結算完成而應計價工項、數量與金額如其結算明細表所列(見本院卷㈢第43至54頁),工程款結算金額僅為23萬8,799元 (未稅)。原告主張施作完成且應計價範圍以及結算工程款金額高出被告承認的結算計價範圍甚多,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施工的範圍與數量較被告結算為多的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原告主張自己於108年11月8日以前依系爭契約完成之工作進度、數量以及工程款結算金額如起訴狀所附證人洪世斌所製作附表1所列(見本院卷㈠第63至81頁),無非以證人即 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洪世斌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260至266頁)、原證2與原證2-1的施工日誌、監造單位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所存原告提送的108年8月份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外置八月份施工日誌)、陳證1到陳證7的 施工照片與108年11月11日會同現場清點結算與顏玟君之筆 記等照片(見本院卷㈣第11至117頁)為據。證人洪世斌固證 稱其有依據每日實際發生的事項與進度填載原證2與原證2-1的施工日誌,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照被告的劉科長與蕭承辦以及監造單位提供的格式,就有施工的部分製作附表1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3至265頁)。惟查,附表1以及原證2與原證2-1的施工日誌均未經監造單位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 審核或工地負責人林慶進確認簽章(見本院卷㈠第63至81頁、第195至381頁、第405到407頁,卷㈢第508頁),且證人洪 世斌前於108年3月到7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施作以及製作相關 文件時,未經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慶進之授權,即擅自委請印章業者偽刻「林慶進」印章,偽造林慶進之簽名或印文於工地負責人送審核章表、3月至6月之公共工程施作日誌、整體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工程材料及施工圖樣送審核表、整體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等與工程進度之紀錄、材料與施工計畫審核之相關文件上,用前開偽造之文書以向監造單位或被告報告工程進度;俟林慶進於108年8月13日開會時發現此情形,契約終止後方於108年11月12日函通知被告 ,經檢警調查起訴洪世斌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確實已犯罪,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認洪世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 向林慶進支付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證人林慶進更曾於108年11月12日發函給被告陳明:洪世斌多次開會未通知其 到場參加,卻欺騙業主其因健康因素申請病假,以及發現自己遭偽造冒用簽名與印文,與發現洪世斌會指示現場人員為與實際施工情況不相符的陳報,又要求其簽署與事實不符或其實際上不在場的施工日報表,其拒簽而與之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至88頁)。審酌證人洪世斌先前製作工程文件與向監造以及被告被告時未核實處理甚至偽造文書之行為,其證述內容以及所製作有關本件工程進度與審核的紀錄與文件之證據價值自然甚低,本件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與結算金額自不能憑其證述或其單方製作之文件認定。 ㈢又依陳證1、3到7之照片(見本院卷㈣第11至19、31至117頁) ,可看出原告有施作室外之施工架、屋頂防水層重新施作部分範圍、既有樓板及圈樑打除(含運棄)部分範圍;依陳證2的訴外人顏玟君於108年11月11日會同現場清點結算之筆記等照片(見本院卷㈣第23至29頁),亦可知屬於監造單位的顏玟君確實有到系爭工程現場清點,清點得告示牌、臨時電表、公廁隔間拆除、施工架、防水底漆塗佈、展覽室屋頂研磨未施作完成、發電機FRP施作、貴賓室防水底漆施作、倉 庫防水底漆施作、無障礙坡道已開挖、公廁屋頂拆除等等工項施作,以及部分材料等情。然而,比對前開陳證1到7照片顯示已施工的項目與被告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45至5 4頁),被告就其中查驗合格的部分均已經計價結算工程款 ,前開照片亦未能證明除被告已為計價工項外,有其他施作完成應計價工項。 ㈣原告就期施工進度、可結算計價工項、數量與金額超過被告所為結算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本件原告至108年11月8日為止,依兩造系爭契約完成之工作進度、數量以及結算工程款金額,應以被告與監造單位所為結算核算為準,即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3萬8,799元(未稅), 加計營業稅後為25萬0,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程實 際進度為10%,預定進度為42.88%,累計工期為232日曆天, 此有被告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43至54頁)以及108年11 月8日航安字第1080009289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監造單位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之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見本院卷㈠第447頁)附卷可按。 二、兩造終止契約之情形為何: 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㈢第315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應 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而原告已於108年3月12日申 報開工,核算預定完工日應為109年3月5日。但到108年11月8日(累計工期為232日曆天)實際進度卻僅有10%,進度確實嚴重落後,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之情況,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目之終止 契約事由,其有單方終止權等語,可堪採信。被告已經依前開條款於108年11月8日發函,對原告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契約是由被告單方依上開約款終止。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固有證人洪世斌證稱11月份被告的承辦人與科長叫我申請終止契約,我哪時候是想要協議終止契約,當時有與被告、監造一起協調,但沒有留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2頁),惟此僅能證明當 時原告一方提出合意終止的要約,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承諾同意之,原告未證實兩造有此合意,自無從認定有合意終止的情形,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被告得否依第21條第(四)款從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西嶼燈塔環境回復」工程支出7萬5,000元以及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發包金額變高之差額損害,並就不足部分之差額請求原告賠償: 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㈢第316頁) ㈡查,被告依第21條第(一)款第5目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就 「西嶼燈塔環境回復」工程於000年00月間支出7萬5,500元 ,且於109年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與蘭陽營造有限公司,簽 約之價金總金額為1,185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段落參、四以及五)。又查,「西嶼燈塔環境回復」工程內容為「西嶼燈塔(漁翁島燈塔)修復再利用工程(第1期 )終止契約,爰辦理環境回復工程費」等情,有該被告就該工程付款雄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傳票、統一發票所載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15至217頁),足見該項支出確實係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在重新發包前先整理現場環境之必要費用。 ㈢被告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給蘭陽公司,於109年2月與蘭陽公司簽訂「國定古蹟西嶼燈塔(漁翁島燈塔)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第1期續辦)」工程契約,其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 與兩造系爭契約相同,蘭陽公司契約約定之數量則相同或較少(因接續於原告已施作部分的基礎),有系爭契約、本件終止契約之結算明細表、蘭陽公司與被告所簽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暨契約書(節本)以及二者工項項目、契約數量、原告結算數量比較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71到341頁、第409 到504頁),足認系爭工程發包予蘭陽公司承攬時施工總價 金提升至1,185萬4,000元係價格差異造成,價差為59萬4,000元【計算式:1,185 萬4,000 元-1,126萬元=59萬4,000元】。價差金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無關,被告計算價差時將其認為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納入計算認價差為83萬2,799元,並不可採。又查,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蘭陽 公司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0月21日竣工、109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並於109年12月9日完成驗收結算,結算付款予蘭陽公司的金額含追加減為1,566萬1,515元等情,有被告109 年12月9日填發之航安字第1092011875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附卷可稽。基上,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洽請其他廠商施工,支出7萬5,500元費用以及產生價差59萬4,000元之損失均已實際支出,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之約定,將7萬5,000元(被告就整理現場環 境僅為一部請求之主張,尾數500元的部分不為請求,見本 院卷㈣第196頁)以及前開價差損失從原告應得之工程款25萬 0,739元扣除。 四、承上三,經依約扣除被告另行支出的費用與所受損害後,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已無剩餘,而尚有不足應賠償被告的金額41萬8,261元【計算式:25萬0,739元-(59萬4,000元+7萬5,00 0元)=-41萬8,261元】。準此,原告已無工程款得為請求,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41萬8,261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 二)款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萬3,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萬8,261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㈢第2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以及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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