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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惠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成年親屬或關係人之最新戶籍資料,並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董事僅林文隆一人,現已過世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惟一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無人代理,應由原告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成年親屬或關係人之最新戶籍資料,並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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