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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林春鈴

  • 當事人
    謝聿銘即長奇工程行黃琪玲遠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4號 原 告 謝聿銘即長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長宏 陳姿含 被 告 黃琪玲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追加 被告 遠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惟原告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追加被告遠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因 被告黃琪玲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裁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再提出補正狀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追加被告遠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聿銘即長奇工程行承攬報酬529,420元。被告黃琪玲應賠 償原告謝聿銘即長奇工程行無故扣留原告工具致生其財產損害537,000元。追加被告遠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告黃琪 玲無故扣留原告致生其財產損害。被告黃琪玲應返還無故扣留之工具。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琪玲及追加被告遠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原告謝聿銘即長奇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所為聲明第三、四項與第二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66,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280元,尚應補繳5,31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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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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