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陳進興、吳宏謀
- 原告華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94號 原 告 華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廖家賢 陳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金山大樓10樓頂板結 構修復工程(下稱頂板修復工程)及屋頂防水工程(下與頂 板修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日曆天200日,其後因追加工程等因素被告同意增加31日,核定竣工日期為109年7月31日。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報完工驗收 ,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認定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9年12月22日,逾期完工天數計149日,而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723,716元。然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曾 於109年2、3月間要求僅能假日施工、平日不得施工共計31 日;被告於109年7月間以安全疑慮要求原告停工計105日; 另原告因雨無法施工計20日,合計156日,已逾被告認定遲 延日數149日,被告自不得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 又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期間所生鑑定費6萬元、因硬化致無法 使用之水泥85,000元、吊車費用36,893元、運棄費用4萬元 、工資2萬元,合計共241,893元,均屬因停工所增加之成本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約均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723,71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八)款第5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成本241,893元,合計共1,965,609元(計算式:1,723,716元+241,893元=1,965,609元)等 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6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965,609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8年12月9日,核定竣工日為109年7月26日,原告就頂板修復工程與屋頂防水工程,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09年12月22日始完工,各遲延46日、149日,應扣逾期違約金1,723,716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需展延工期,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雖稱受疫情、天候等因素影響致無法如期完工,然並未依契約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被告依約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又原告澆置混凝土之厚度顯逾系爭契約之圖說設計,經監造公司要求說明改善未果,被告為確認已施作之混凝土厚度不致影響天花板載重安全,始要求原告停工,並於原告提出鑑定報告確認安全性後,始同意原告繼續施工,故此延宕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亦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停工期間原告增加之成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於108年12月9日開工,施工期限為日曆天200日,被告曾於109年7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暫時停工,嗣原告完工後,遭被告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款逾期違約金1,723,716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被告109年7月6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 第33、37頁、第105至149頁、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723,71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八)款第5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成本241,893元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3,716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 之給付」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3,716元,而兩造 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723,716元等情,已如 前述。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五)款第1目規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開工日期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00日內竣工。2.本契約所稱日數,除已明定為日曆 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計算:(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 有日數,包括(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9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 數為31日,有被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51頁),則據此計算系爭工程竣工日應為109年7月26日。原告施作頂板修復工程、屋頂防水工程之實際竣 工日分別為109年9月10日、109年12月12日,分別逾期46日 及149日,有被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 收證明書)及頂板修復工程、屋頂防水工程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51至1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59頁),堪認原告施作頂板修復工程、屋頂防水工程,分別逾期46日及149日。再依系爭契 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一)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天或日暦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則被告即依此約 定,就頂板修復工程、屋頂防水工程分別扣罰逾期違約金398,692元、1,325,024元,合計扣罰逾期違約金1,723,716元 (見本院卷二第33、151頁),尚非無據。 2.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被告之總公司,因屋頂防水層打除工程吵雜,經被告高層要求僅能假日施工,故原告於109年2、3月均僅能假日施工,不得施工之日數為31日;被告於109年7月6日以安全疑慮為由,要求原告請專業單位鑑定並經監造公司同意後始能繼續施工,原告至109年10月19日始行復工,因被告要求停工日數為105日;另於109年11月21日、22日、28日、29日、12月5日至13日因雨無法施工,計13日,則上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施工日數共149日,已逾被告辯稱逾期完工之146日,故被告不可扣罰逾期違約金,應如數給付原告云云。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五)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7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及第7條第(七)款「工程延期」約定:「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見原告就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如期履約時,得依上開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審酌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依此約定,若有該款所列情形致影響工期,原告卻未申請展延工期,被告自得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甚明。 (2)就原告所稱於109年2、3月不得施工日數31日、109年7月至10月停工日數105日、109年11至12月間天候不良13日等無法 施工致影響履約期間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因此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則依前開約定,被告自得計罰該期間之逾期違約金。原告雖稱曾於109年5月26日以因天候無法施工為由申請展延,惟被告不予理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以(109)華營(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5月26日函文),以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後, 被告即於109年6月18日以產字第1090131125號函文(下稱6 月18日函文 )回覆表示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原告主張 無法施工之日期應施作之「水泥漆及磨石子地坪」及「新增LED燈具」不受天候影響,至「地坪複合式防水層」雖受天 候因素無法施作,尚須判斷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要徑,並請原告補附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自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予理會之情;而被告以6月18日函 文請原告補提佐證資料後,原告究有無另行提供佐證資料予被告審酌乙節,原告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自難僅憑原告曾以5月26日函文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即認被告不得計算 逾期違約金。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因雨無法施工之日期為109年11月21日、22日、28日、29日、12月5日至13日,與上開原告所提5月26日函文係就5月間因雨無法施工之日期完全不同,原告徒以5月26日函文主張曾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不 予理會云云,顯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申請展延工期須被告審核後予以書面同意始生效,對原告並無保障云云,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契約條文拘束,原告此主張亦無足採。 3.從而,原告雖主張有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原告並未依約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3,716元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其請求與不當得利要件顯不相符,無從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八)款第5目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增加成本241,893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6日要求停工致增加成本,包含鑑 定費6萬元、停工期間因硬化無法使用之水泥價格85,000元 、吊車費用36,893元、運棄費用4萬元、工資2萬元等共241,893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八)款第5目,應由被告負擔云 云。衡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八)款第5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亦即須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者,原告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始須由被告負擔。依被告於109年7月6日 產字第109016332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下稱7月6日 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係因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祥鑫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以109年6月30日函文告知原告就頂板修復工程施工有缺失,被告始以7月6日函文要求原告於缺失改善完成並經監造單位查證認可前,勿進行隔熱鋪貼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5頁);再觀祥鑫公司109年6月30日向原告所發函文(下稱祥鑫公司6月30日函文)主旨:「有 關 貴公司辦理…屋頂防水工程,屋頂隔熱層施工缺失等相關疑義之改善乙案,建請於109年7月3日前改善完畢…」及說 明一:「…3.混凝土澆置厚度過厚,可能導致建築物額外加載之疑義。4.混凝土澆置完成後未進行養護作業,造成隔熱層產生裂縫。…」(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可知因原告施作混 凝土之厚度過厚,監造人祥鑫公司擔心可能導致建築物額外加載,被告因考量建築物結構安全,始函請原告停工。 2.依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說C07-2「磨石子地磚隔熱保護層 施工大樣圖」所示,「複合式防水層」上方應有「3cm 1:3水泥砂漿及洩水坡度」(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祥鑫公司6月30日函文已表示原告施作之混凝土澆置厚度過厚、可能導致建築物額外加載疑義等情,原告即以109年7月2日函文表 示其施作之混凝土層平均厚度為11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施作之混凝土平 均厚度11公分,確較系爭契約約定之3公分為厚,原告未按 圖施作甚明,則被告因祥鑫公司6月30日函文通知,要求原 告於缺失改善並經監造人認可前,勿進行隔熱磚鋪貼工程乙情,當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停工事由。原告雖稱上開圖說設計有誤、打除前之混凝土厚度15公分比伊施作之平均厚度11公分更厚云云,惟原告負有依約按圖施作義務,縱認圖說有誤,亦應向被告詢問確認施作內容需否變更調整,殊無另作主張擅為施作之餘地。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曾向被告詢問圖說所示混凝土厚度有無錯誤、經被告同意變更混凝土厚度之證據,則原告逕自施作遠較圖說所示為厚之混凝土致監造單位產生疑慮,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停工,自難認此停工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增加成本241,893元云云,仍屬無據。 (三)據上,原告既未依約申請展延工期,其停工事由亦非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3,716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八)款第5目,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增加成本241,893元,均無理由。末以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乙情,惟就本件逾期違約金究有何應酌減之事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僅泛稱因新冠肺炎造成對社會經濟傷害云云,實無從依原告空泛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723,716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八)款第5目,被告應給付停工期間增加成本241,893元,而請求被告給付1,965,609元本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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