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蔡牧容
- 當事人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吉民、胡寶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95號原 告 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吉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被 告 胡寶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橘色MAXDESIGN Dino設計師椅壹張返還原告張吉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吉民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張吉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時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居公司)新臺幣(下同)55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11年1月4日民事準備暨變 更訴之聲明第二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0,459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20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上居公司承攬施作,兩造於109年10月18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21萬元(不含設備工程,未稅 ),設備工程部分另請廠商報價,以實報實銷之方式並酌收10%管理費。原告上居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開工,施工期間被告另交由原告上居公司承攬施作頂樓工程,原告上居公司就系爭房屋及頂樓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亦於110年4月29日遷入。經原告上居公司結算,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第1至3期工程款共計288萬9,000元,頂樓工程1至2期工程款為67萬3,614元,且系爭工程及頂樓工程尾款經原告上居公司核算 原為76萬2,958元,經雙方協調後調整為58萬2,107元,詎被告藉詞擅扣冷氣保養費3萬元、鋁窗工程費用2萬2,135元及 頂樓房屋水電工程費用5萬8,030元,僅給付其中47萬1,942 元。又被告另指示原告上居公司施作前陽台追加工程、後陽台追加工程及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3,000元、2萬8,500元、5,000元,合計3萬6,500元,被告均未給付。此外,兩造就系爭工程、頂樓工程之設備部分,約定採實報實銷,並分別酌收監管費10%及5%,系爭工程及頂樓工程之設備款 依序為74萬2,978元、7萬6,907元,應收監管費分別為7萬4,298元、3,845元,且追加工程36,500元部分亦應酌收7%監管費2,555元。綜上,系爭工程總價為426萬1,919元(未稅)【 計算式:288萬9,000元+67萬3,614元+58萬2,107元+3萬6,50 0元+7萬4,298元+3,845元+2,555元=426萬1,919元】,含稅 則為447萬5,01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97萬4,556元,被告尚應給付50萬0,459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上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張吉民於103年間與被告結為 友人,原告張吉民於106年間將其所有之如附件所示橘色MAXDESIGH Dino設計師椅1張(下稱系爭設計椅)出借被告無償使用,被告110年6月17日表示願將該椅返還原告張吉民,迄今仍未返還該椅,原告張吉民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居公司50萬0,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設計椅1張返還原告張吉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於110年4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然原告上居公司尚未完工,系爭工程亦未驗收合格,原告上居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又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第1至3期工程款共計288 萬9,000元,頂樓工程1至2期工程款為67萬3,614元等情,被告不爭執,然就系爭工程及頂樓工程之尾款部分,原告上居公司雖主張兩造合意調整工程款為58萬2,107元,然因追加 工程未經確認,且協談過程中關於冷氣保養3萬元、4樓主臥鋁窗工程費用2萬2,135元、頂樓房屋水電工程費用5萬8,030元,已經雙方同意扣除,被告亦已依扣除後之金額給付原告上居公司47萬1,942元,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及頂樓工 程之尾款為47萬1,942元。又前陽台工程,係因原告上居公 司施作位置一再錯誤,導致須重複施工,兩造並無追加合意;後陽台工程部分,係包含於原本系爭合約範圍,非屬追加;水電工程部分,水電工師傅已向被告表示該部分安裝不另外計價,故亦非追加。監管費部分,相關設備係原告上居公司轉介廠商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訂購叫料進場、自行監督安裝施作,原告上居公司無監督管理事實,不得請求此部分監管費,且原告上居公司主張之前陽台工程、後陽台工程及水電工程既非屬追加工程,亦不得請求監管費。至原告上居公司主張之營業稅部分,被告係以未稅價格作為議價前提,被告並不需索取發票,原告應舉證已向稅捐機關申報收入始有進一步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之餘地。再系爭工程原始合約金額為321萬元,頂樓工程則為44萬5,000元,然被告實際給付397萬4,556元,已逾合約金額31萬9,556元,故原告上居公 司已無任何款項可得領取。縱認原告上居公司尚有工程款可得請求,原告上居公司未於110年3月5日完工,計算至110年9月3日原告起訴日止,共計逾期192日,應計逾期違約金61 萬6,32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 ㈡、系爭設計椅係因先前原告上居公司承攬被告所有之另棟房屋工程時,因工程有所延宕,原告張吉民為補償被告在外租屋所受損害,始將該椅贈與被告,故被告因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設計椅所有權並保有之,原告張吉民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上居公司施作,兩造於109年10月18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未稅總價為321萬元(不含設備工程),有裝 修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9頁)。 ㈡、被告於110年4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69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金額共計397萬4,556元(見本院卷第26 9頁)。 ㈣、系爭工程尾款暨追加減工程請款單(原證8,見本院卷第69-7 5頁)藍、紅色文字為被告所加註(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㈤、原告上居公司就後陽台工程部分,實際支出金額為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5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上居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 ⒈、系爭工程及頂樓工程之尾款應為何? ⒉、原告上居公司得否請求前陽台追加工程款3,000元、後陽台追 加工程款2萬8,500元及水電工程款5,000元?應否加計監管 費? ⒊、本件設備廠商報價部分應否計算監管費?數額若干? ⒋、本件被告應否給付營業稅?數額若干? ⒌、原告上居公司得請求未付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被告主張以逾期違金61萬6,320元抵銷,是否有據? ㈢、原告張吉民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計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居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 ⒈、系爭工程及頂樓工程之尾款應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4項約定「清潔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付清10%之保留款(含追加減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倘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原告上居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尾款全部。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61頁),且被告業於110年4 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雙方復已進 入協商結算追加減之程序,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工程尾款暨追加減工程請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頁、 第287頁),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驗收,得供被告居住使 用。原告上居公司得依前開約定,請求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之尾款無訛。被告辯以無給付義務云云,並非可取。 ⑵、本件原告上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及頂樓工程尾款數額為58萬2 ,107元,業據提出工程尾款暨追加減工程款清冊以為證明( 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然為被告否認,辯以:兩造協談過程中關於冷氣保養3萬元、4樓主臥鋁窗工程費用2萬2,135元、頂樓房屋水電工程費用5萬8,030元已經雙方同意扣除,原告上居公司亦已依扣除後之金額47萬1,942元對被告請款, 故系爭工程及頂樓工程之尾款應為47萬1,942元云云。經查 ,兩造於結算時係以系爭工程尾款暨追加減工程請款單作為討論之基礎,且請款單中藍、紅色文字為被告所加註,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依前揭請款單本期 領工程尾款暨追減追加工程款欄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加註「暫扣鋁窗追加22135及冷氣30000待紗窗更換完成及冷氣送回再付」等語,足見前開金額僅係暫扣款,待原告上居公司更換紗窗及冷氣送回後即應給付。又被告雖辯以:兩造口頭約定紗窗為深色,原告誤安裝白色紗窗卻不願更換,被告毋庸給付紗窗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惟依系爭 合約後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僅約定鋁門、鋁窗係以消光黑+5mm強化透明玻璃施作,並未約定紗窗顏色,被告空言兩造口頭約定上開情節,未據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縱認原告上居公司施作之紗窗顏色不符,亦屬瑕疵擔保之範疇,被告既已當庭表示不主張瑕疵(見本院卷第275頁),自不得再以紗窗言色不符為由扣留相關款項。再查 ,依原告上居公司提出之聲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7頁), 足認原告上居公司確有委託廠商保養冷氣之事實,所保養之冷氣亦經被告載回,是被告不得於結算尾款時再主張扣除冷氣保養3萬元、4樓主臥鋁窗工程費用2萬2,135元,至為灼然。至頂樓房屋水電工程費用部分,參酌原告上居公司提出之頂樓套房裝修報價單項次B「水電工程」議價欄記載金額為2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可徵兩造就水電工程合意施作之價格確為21萬5,000元,被告雖抗辯兩造另合意調整 扣款5萬8,03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為原告上居公 司所否認,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認此部分扣款有理由。 ⑶、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及頂樓工程之尾款數額,原應計價為5 8萬2,107元,而被告所爭執應再扣除冷氣保養3萬元、鋁窗2萬2,135元、水電工程費用5萬8,030元,均無理由,是系爭 工程及頂樓工程尾款為58萬2,107元,應可認定。至被告辯 以原告上居公司亦已依扣除後之金額47萬1,942元對被告請 款,固有原告上居公司請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然原告上居公司既未表明此次請款為最終之結 算款,故充其量僅得認為原告上居公司係基於資金壓力,先對被告不爭執之款項數額為請求,難認兩造已達成結算金額為47萬1,942元之共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⒉、原告上居公司得否請求前陽台追加工程款3,000元、後陽台追 加工程款2萬8,500元及追加水電工程款5,00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居公司主張 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追加工程款,被告雖 不爭執前陽台、後陽台、水電工程確有施作(見本院卷第273-274頁),然否認應額外計價,辯以:前陽台工程為原告 上居公司指示錯誤導致二次工程,後陽台工程為系爭合約原始範圍,水電工程經水電師傅表示無庸另外計價等語。故本件應由原告就上開工項兩造達成追加合意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就前陽台追加工程款3,000元部分,依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 院卷第77-79頁),可知前陽台欄杆係因施作位置不符建築 法規而應予拆除修正。又原告上居公司雖稱:第一次移位,是被告指示欄杆不要移到木板上,有移位但不夠後退,仍未通過建築師查驗,後來才又移回木板上,並無原告指示錯誤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上居公司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第一次施作之位置乃被告指示所致,況被告既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上居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上居公司身具裝修專業,並有一定之行為獨立性,理應替業主注意建築法規,而非僅以被告之指揮為依歸。是以,應認前陽台欄杆第一次移位係原告上居公司施作錯誤所致,難認屬追加工程。原告上居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⑶、後陽台追加工程2萬8,500元部分,依兩造間對話記錄所載(見 本院卷第83-85頁),可知被告雖曾詢問洗衣機可否放得下後陽台,然被告提出尺寸後,原告上居公司即告知寬度可能不足,待泥作完成再行丈量,則被告抗辯前陽台追加工程係原告上居公司施作錯誤云云,應不足採。又觀諸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0-36頁),拆除工程清運工程項下雖列 有「後陽台地坪/女兒牆拆除見底」,然泥作/防水工程項下僅編列「後陽台地坪面貼磁磚水泥砂漿材料及工資」、「後陽台女兒牆面水泥砂漿底底+粉光」,並未編列女兒牆重新砌磚相關工作,足見前揭「女兒牆拆除見底」係指舊有女兒牆面層之拆除,並非牆體全數拆除。後陽台追加工程既係因舊有後陽台寬度不足以容納被告之洗衣機而施作,即應認屬追加工程。且原告上居公司實際施作而支出之金額已逾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⑷、就水電工程5,000元部分,經查,依原告上居公司之水電配合 廠商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施作內容包括「到業主舊家拆卸吊扇、配件到新家安裝」、「到業主媽媽家安裝電腦馬桶蓋」、「買頂加洗衣機要用的配件及安裝洗衣機」、「安裝兩台熱水器」、「購買全新對講機及安裝」、「安裝洗面盆下櫃」、「安裝餐廳的吊燈」,併參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及頂樓套房裝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0-36頁、第49-52頁),可知前開工作內容均非屬系爭工程或頂樓工程之工作範圍,應認上開水電工程均屬追加工程。被告雖辯稱水電工師傅已向其表示該部分安裝已包含於原合約範圍云云,惟水電工師僅係原告上居公司下包廠商,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縱被告所述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拘束原告上居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後陽台追加工程及水電工程均屬追加,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上居公司已施作完成,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上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後陽台追加工程款2萬8,500元、水電工程款5,000元,即非無據。又兩造就直接工程費均約定按比例計算設 計規劃暨工程管理監造費(系爭工程為7%、頂樓工程為5%),此觀系爭合約估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30、49頁),本院審酌後陽台追加工程及水電工程均屬原合約範圍外額外施作之工作,認應比照頂樓工程之比例(即5%)計算設計規劃暨工程管理監造費為適當,是原告上居公司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含監管費),應於3萬5,17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萬8,500元+5,000元)×1. 05=35,175元】,為有理由。 ⒊、本件設備廠商報價部分應否計算監管費?數額若干? ⑴、經查,系爭合約後附住宅裝修估價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請 相關設備廠商報價部分,實報實銷,酌收10%工程管理監管 費。」(見本院卷第30頁),頂樓套房裝修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則約定:「請相關設備廠商報價部分,實報實銷,酌收5%工程管理監管費。」(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就設備 廠商報價部分,有收取工程管理監造費之合意。被告雖辯稱相關設備係原告上居公司轉介廠商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訂購叫料進場,並自行監督安裝施作,原告上居公司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監管費云云,惟查,設備廠商請款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53-65頁),除廚具部分之請款單客戶名稱係被告外,其餘材料如磁磚、壁磚、衛浴設備、窗飾材料等,客戶名稱均填「上居」,足見原告上居公司確有代被告叫料之事實,參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亦曾委請原告上居公司繪製傢俱擺放平面圖,則原告上居公司當庭稱:「…設備均為原告逐一畫設計圖挑選,找廠商實地觀看,挑選完畢後再由被告來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應足採 信,被告空言設備部分係自行訂購叫料進場,並自行監督安裝施作云云,自無可取。是本件設備廠商報價部分應依上開約定計算監管費,應堪認定。 ⑵、就數額部分,系爭工程設備部分金額合計74萬2,978元(計算 式:48萬3,500元+7萬6,438元+12萬2,560元+6萬0,480元=74 萬2,978元),頂樓工程設備部分金額合計7萬6,907元(計 算式:2萬8,397元+4萬2,810元+5,700元=7萬6,907元),有 設備廠商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3-65頁),是依前述監 管費之約定,系爭工程及頂樓工程應計監管費依序為7萬4,298元(計算式:74萬2,978元×10%=7萬4,298元)、3,845元(計算式:7萬6,907元×5%=3,845元),堪可認定。 ⒋、本件應否計算營業稅?數額若干?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 後段規定自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可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⑵、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上居公司提供承攬工作,而被告支付價金,性質上即係原告上居公司銷售勞務予被告,依上開說明,營業稅自應由消費者即被告負擔,是原告上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自無不符。 ⑶、數額方面,原告上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1至3期工程款為2,88萬9,000元,被告並不否認,僅爭執應扣除6萬元做為原告上居公司逾期完工之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惟 原告上居公司於結算尾款時實已將該6萬元扣除(見本院卷 第224-225頁),被告再爭執第1至3期工程款應重複扣除6萬元,自無足採。又被告就頂樓1至2期工程款為67萬3,614元 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堪信為真正。本 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8萬2,107元、追加工程款3萬5,175元、系爭工程及頂樓工程監管費7萬4,298元、3,845元,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結算金額為425萬8,039元(計算式:288萬9,000元+67萬3,614元+58萬2,107元+3萬5,175 元+7萬4,298元+3,845元=425萬8,039元),是原告上居公司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21萬2,902元(計算式:425萬8,039元×5%=21萬2,902元)。 ⒌、原告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尚得請求數額若干? 本件結算金額為425萬8,039元,營業稅則為21萬2,902元, 已詳述如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397萬4,556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尚餘49萬6,385元(計算式:425萬8,039元+21萬2,902元-397萬4,556元=49萬6,385元)。系爭 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上居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9萬6,385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所請,礙難准許。 ㈡、被告主張以逾期違金61萬6,320元抵銷,是否有據? 按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工程延誤或違約處理方式:工程施工若有延誤或違反合約事宜,將依延誤日數,每日扣款依估價單工程千分之一,至改善為止。若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乙方應事先提出工期延誤原因,經雙方協議,延長工期。非乙方所發包、監造之工程,不在上述工程延誤規範內。」(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工程倘因可歸責原告上居公司之事由延誤,被告始得依上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開工後日起90個工作天(不包含假日、春節);110年3月5日前完工。如有變更 設計、增加項目以致影響工期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係於110年4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固堪認原告上居公司有遲延交付工作55天之情形。惟本件除系爭工程外,被告於施工期間同時委託原告上居公司施作頂樓工程,並有前述後陽台追加工程、原證11水電工程等追加,依前揭約定但書,完工期限本即應由兩造另行協商,被告逕主張依原定完工日扣罰逾期違約金,已難認有據。又兩造於結算系爭工程及頂樓工程尾款時,被告向原告上居公司提出扣除12萬8,600元或兩個月房租6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業經原告上居公司同意扣除6萬元並自結算請款時扣除 (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可徵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數額 已達成合意,兩造應受此協議拘束,是被告再抗辯依上開約定扣罰違約金61萬6,320元,並不足採。 ㈢、原告張吉民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計椅?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張吉民乃系爭設計椅原所有權人,僅辯以原告張吉民係本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將系爭合約移轉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本件自應由被 告就其主張之贈與事實即占有系爭設計椅之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告就上次工程逾期、在外租屋、兩造間因而就系爭設計椅成立贈與契約等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既未證明其係合法占有原屬原告張吉民所有之系爭設計椅,依上開說明,原告張吉民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計椅,應屬有據。至原告張吉民另主張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一節,本院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居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吉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系爭設計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周芳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