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許憲宗、謝榮富
- 當事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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