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被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哲珉
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8(遠東世界中心C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遠東世界中心C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0年度建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42萬64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卷第9頁,上開案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嗣於111年3月15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95萬15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雖有具狀及到庭陳述,但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就業主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發包予被告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之「107年度淡水黃金水岸河濱公園景觀再造工程」,原告與被告展旭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結構性空調導水舖面材料並承攬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未準時付款,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6條之備註1約定,應按原價計算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50元、工資為每平方公尺550元,至於施作數量,依鑑定報告所載之2909.53平方公尺計算,則材料費為567萬3584元、工資為160萬0242元;另系爭契約約定舖面顏色超過2色時,每增加1色價格增加2%,而系爭工程之舖面使用4種顏色,故額外增加4%費用計29萬0953元,以及稅金為23萬6257元;又原告協助修補及改善因被告展旭公司所造成舖面污染之費用計1萬5100元,以上合計781萬6136元。詎被告展旭公司僅支付486萬4607元,尚積欠295萬1529元;另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展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鴻銘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萬1529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業主新北市政府結算數量為2920平方公尺,被告展旭公司不服業主計算之數量有申請鑑定,鑑定數量為2909.53平方公尺,有微小減少,係正常誤差範圍,原告願以鑑定結果之最小數量加以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款時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檢具請款所需之丈量數據資料。

㈡原告提出的數量與我們的不同,業主跟我們核算的數量還是有爭議。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6條第1項與第3項及第8條等內容(參原證1,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函覆提供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000號工程數量鑑估鑑定報告書節本(見本院卷第107頁)、經被告展旭公司人員簽名之金額合計1萬5100元之材料單及費用表(見原證3,新北地院卷第27頁)等為證;而被告初僅空泛主張實作數量存有爭議,但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及佐證,亦未針對其餘原告主張提出任何說明,且嗣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展旭公司尚積欠原告前開工程款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展旭公司負清償責任。另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8條約定略以:「八、其他:…買方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願與買方負連帶付款責任。…」(參原證1,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展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鴻銘應負連帶責任乙節,亦屬有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295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7頁)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