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71號
- 原告
- 廖秀如
- 原告
- 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仁群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宛甄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銓佑律師
- 被告
-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羅詠昱
- 被告
- 羅慧恩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賢安律師
- 被告
-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惇淨
- 被告
- 張兆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博德石材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嘉義故宮南院工程之合資財產。㈡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13萬84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博德石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兆洋、被告羅慧恩、被告羅詠昱應協同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清算嘉義故宮南院工程之合資財產。㈡被告張兆洋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13萬843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羅慧恩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3萬843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68萬5000元,先、備位請求因屬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本件先備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相同,訴之聲明第二項為813萬843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368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應為1347萬3438元【計算式:165萬元+813萬8438元+368萬5000元=1347萬3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欠12萬9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