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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5號

給付工程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告
信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均於第19條約定「如因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萬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民事準備五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萬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59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得標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發包之台電南鹽太陽光電新建工程G/S電氣室土建工程,將其中「模板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每月三次提出估驗明細單及全額發票,完工點交估驗95%之工程款,保留款5%於裝修工程完成後無息發還。被告已請款9期,其中第1至8期除5%保留款外,原告均已付訖,至第9期工程款因接近尾聲,且施工期間原告已代被告墊付若干款項,原告乃暫支付50萬元,核算原告已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883萬1308元。經原告依被告所提資料,按竣工圖現場量測計算,核算被告實作數量應為1萬8492m2,乘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模板單價1000元/m2,並加計營業稅5%後,核算被告已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1941萬6600元(含稅,計算式:1萬8492m2×1000元/m2×1.05)。再者,因被告履約期間存有違反工地管理規定、共用設備及機具、未修補瑕疵及由原告代墊其他費用,故原告自得於結算扣回,詳判決附表3,分類如下:(A)類違反工地管理規定罰款計36萬4000元:查,被告履約期間違系爭契約第2、11條之規定,致原告遭業主扣罰計36萬元4000元,詳判決附表3,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類共同施作工具應分攤費用計324萬6043元: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自行準備施工機具完成工作,惟因原告基於促進施工機具使用效率並降低各分包商施工程本,統一安排共同施工機具並先行墊付費用,核算被告應分攤費用為324萬6943元,詳判決附表4,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C)類瑕疵修補費用計345萬4043元:查,被告履約過程因架設模板之施工缺失,致拆除模板後之土建水泥構造物發生多餘、不足或表面不齊等規格不符之施工瑕疵,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修補未果,原告僅得代雇工修補,核算被告應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計345萬1043元,詳判決附表5,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E)類代墊其他費用計1萬3368元:查,被告履約期間應自行處理並負擔原告工人便當費、勞保費、工人安全帽及背心等項目費用,然被告委由原告代為處理,核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處理上開項目費用計1萬3368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綜上,經以上開被告已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1941萬6600元,扣減原告已付工程款1883萬1308元,再扣減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A)類違反工地管理規定罰款計36萬4000元及(B)類共同施作工具應分攤費用計324萬6943元,及(C)類瑕疵修補費用計345萬4043元,以及(E)類代墊其他費用計1萬3368元,核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49萬3062元(計算式:1941萬6600元-1883萬1308元-36萬4000元-324萬6943元-345萬4043元-1萬3368元),詳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9萬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應負擔(E)類代墊其他費用計1萬3368元。
  ㈡就(A)類違反工地管理規定罰款:
   ⒈不爭執被告應負擔附表A-2乙項中,星能公司108年11月3日
      扣罰被告模板工人員未戴安全帽之罰款。
  ⒉否認其餘原告遭星能公司扣罰之罰款係因可歸責被告工地
      人員施工違反工地管理相關規定所致,原告未於履約過程
      將星能公司扣罰之事由通知被告改善、經被告確認及簽認
      。甚且,原告亦未於被告每期估驗計價提出星能公司之扣
      款。據此,可知原告主張之各項罰款與被告無涉,故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本項費用。
 ㈢就(B)類共同施作工具應分攤費用: 
   ⒈否認被告使用附表B所列各項機具設備,原告未於履約過程
      將共同使用各項機具設備之單據會同被告確認及簽認。甚
      且,原告亦未於被告每期估驗計價提出予被告確認。據此
      ,可知原告主張之各項共同施作工具與被告無涉,故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本項費用。
  ⒉附表B-1乙項所列使用大象起重機之時間係於被告進入工地
      前,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攤該項費用。
  ⒊附表B-15至B-21等項所載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9項之約定,非被告承攬範圍,故應由原告負
      責清運及負擔清運費用,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前揭
      各項之廢棄物清理費用。 
 ㈣就(C)類瑕疵修補費用:
    否認附表C所列各項瑕疵係屬可歸責被告施工瑕疵所致,
      原告未於履約過程通知被告瑕疵存在及應予修補。甚且,
      原告亦未於被告每期估驗計價提出原告代被告修補瑕疵之
      扣款明細予被告確認。據此,可知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修
      補費用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本項費用。
 ㈤並聲明:⑴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標星能公司發包之台南鹽田太陽光電新建工程G/S電 
    器室土建工程,將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
    承攬,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承攬總價18,724,000元,依現場丈量實作實算
    ,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
  ㈡被告應負擔(E)類代墊其他費用1萬3368元(見本院卷一第1
    5、45頁,卷三第19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未領工程款為何?
  ㈡爭點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
    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類違反工地管理規定
    罰款計36萬4000元(即業主罰款)?
  ㈢爭點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B)類共同施作工具應分攤費用324萬6943元?
  ㈣爭點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
    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C)類瑕疵修補費用345
    萬4043元?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承攬總價: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
    貳萬肆仟元整(依現場丈量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25
    頁),及系爭契約之「定價單」下載明「實作實算」(見本
    院卷一第29頁),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之結
    算方式,係採現場量測被告施作範圍之實作數量結算。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現場施作範圍量測之實作數量為1萬
    8492m2,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製作之被告施作範圍B1F至RF2及
    聯外箱涵之信恆模板結算表、B1F至RF2各樓層及聯外箱涵之
    結構單元尺寸及其模板數量詳細計算表(見本院卷三553、5
    67至623頁)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據此,堪認被告實作
    系爭工程之合理實作結算數量為1萬8492m2。從而,乘以系
    爭契約之定價單約定之普通模板或清水模板之單價均為1000
    元/m2(未稅),加計營業稅5%,核算被告實作系爭工程(即
    模板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941萬6600元【含稅,計
    算式:1萬8492m2×1000元/m2×(1+5%)】。
 ㈢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即模版工程實際給付
    被告1883萬1308元,及他案鋼筋工程實際給付被告120萬107
    0元,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彙整之歷次被告請款金額明細表(
    見本院卷三第375頁)、原告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三第377至
    389頁),及原告彙整之歷次被告開立發票請款明細表(見
    本院卷三第361頁)、歷次被告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63
    至373頁)等為證。經查,核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未為爭執,經本院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重新彙整核
    對,詳判決附表2,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即模板工程」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為1883萬1308元,另就「鋼筋工程」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為120萬1070元,總計原告已付被告「
    系爭工程即模板工程」及「鋼筋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003萬
    2378元,詳判決附表2所示。從而,應予認定原告已就被告
    完成之系爭工程即模板工程給付被告工程款1883萬1308元。
 ㈣綜上,經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實作系爭工程之(即模板
    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1941萬6600元,扣減原告已就被告
    完成之系爭工程(即模板工程)給付被告工程款1883萬1308
    元,核算被告得請求之合理未領工程款應為58萬5292元(計
    算式:1941萬6600元-1883萬1308元)。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安全
    規定:1.乙方(即本案被告)需遵守台電工安相關規定。2.
    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
    有關法令辦理與乙方工作相關之各項工地安全措施。」,及
    第16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責任:1.依甲方(即本案原告
    )與業主(即星能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辦理。」(見本院
    卷一第29頁),可知被告履約期間應遵守「台電工安」相關
    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依「原告與星能公司間之合
    約」約款履行被告承攬工作之責任,倘因被告違反上開台電
    工安規定、勞安法令、勞安設施標準及原告與星能公司之合
    約規定,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相關損害。
 ㈡查,經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A)類違反工地管理規定罰
    款,原告製作之管理疏失-安衛罰款附表A,所列原告請求之
    各項附表編號、編號/期別/日期、違規事項、扣/罰款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33、81至1667頁),復彙整及細繹證人羅振
    謀即原告副總經理、證人陳昱全即原告專案經理等兩人對附
    表A所列各項安衛罰款證述各項扣罰款確實係因被告施工違
    反勞安條例、業通知被告及經被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扣款數
    額,詳判決附表3,據此,堪認判決附表3所列各項扣罰款事
    由,確實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1項等約
    定應遵守之台電工安、勞安法令、勞安設施標準及原告與星
    能公司等合約規定所致,致原告遭星能公司扣罰款受有損害
    計36萬4600元,詳判決附表3之欄位「本院判斷」,且此金
    額大於原告本案請求賠償之損害36萬4000元。準此,堪認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類
    違反工地管理規定罰款計36萬4000元。
七、本院對爭點三之判斷:
 ㈠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經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B)類共同施作工具應分攤
    費用,原告製作之共用設備-分攤代墊款附表B,所列原告請
    求之各項附表編號、估驗期別、共用設備/機具-廠商名稱、
    含稅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3、175至467頁),復彙整及細繹
    證人羅振謀即原告副總經理、證人林承茂即原告現場工程師
    、證人李炳宏即原告現場工程師、證人陳昱全即原告專案經
    理等四人對附表B所列各項共用設備分攤代墊款證述各項代
    墊費用之共用設備機具,被告確實有共同使用、原告確實有
    通知被告確認、確實經證人確認(簽認)被告應負擔之扣款
    數額,詳判決附表4,據此,原則上堪認判決附表4所列各項
    共用施作工具,確實係因現場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下包商基
    於各負責之承攬工作存有使用相同之機具設備所需,且因原
    告身為管理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下包商之工地管理負責人,
    負有管理工地內包含被告之原告下包商施工作業之責,故由
    原告依工程慣例出面調查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下包商所需之
    共同設備機具,再由原告以原告名義統一對外向共用設備機
    具供應商租賃或發包進場協助作業,並按原告下包商實際使
    用共用設備機具之實際情形,例如:原告下包商使用共用設
    備機具之尺寸規格、重量、供應商操作人員及其操作作業時
    間、作業內容等,由共用設備機具供應商紀錄於簽收單、作
    業證明書、請款單等書面紀錄,原告再據以計算包含被告在
    內之使用共同設備機具之各原告下包商應分攤之合理共同使
    用費用,並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下包商之各期估驗計價或
    結算工程款時扣減應分攤使用共同設備機具之費用。從而,
    扣除後㈢述本院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之附表編號B-1乙
    項費用,核算本案被告應分攤合理之共用使用施作工具分攤
    費用計315萬9943元,詳判決附表4之欄位「本院判斷」。再
    者,核以兩造間並未就由原告租賃或發包共同設備機具予被
    告使用簽訂書面,且為被告否認委任原告辦理,然本件被告
    確實有使用原告向共用設備機具供應商租賃或發包之設備機
    具,如上開述。準此,堪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B)類共同施作工具應分攤費用。
 ㈢至被告辯以判決附表4之附表編號B-1乙項所列使用大象起重
    機之時間係於被告進入工地前,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分攤該項費用云云。經查,依判決附表4之彙整,證人
    證人羅振謀即原告副總經理、證人陳昱全即原告專案經理固
    到庭證稱被告有共同使用原告雇用之吊車等語,惟查,觀之
    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大象起重工程行出具之108年10月24日開
    立之應收帳款明細合計8萬2000元(未稅,含稅為8萬6100元
    ),記載起重設備機具進場現場工作日期為108年9月13至14
    、16、18日,及同年10月11、14至15日(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惟查,核以星能公司出具之108年10月施工日誌,可
    知被告僅於上開期間之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進場
    施作電氣室電纜「涵洞模板」工程(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
    ),然該期間並非上開大象起重工程行之應收帳款明細所載
    起重設備機具進場現場工作之日,復核以上開大象起重工程
    行之應收帳款明細、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4日大象起重工
    程之第1次估驗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等書片均未經上開證人或
    兩造任何人員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頁),據此,堪
    認被告並未於上開大象起重工程之應收帳款明細所載日期使
    用原告主張之大象起重工程行之設備機具,故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判決附表4之附表編號B-1費用。
 ㈣至被告辯以判決附表4之附表編號B-15至B-21等項所列廢棄物
    清理工作非被告承攬範圍,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前揭各
    項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6.施工期間,工地內之使用
      材料、廢料、工具等應堆置整齊,不得任意放置以免工地
      雜亂;各項施工作業應妥善安排,以避免施工機具、設備
      及車輛於作業時互相干擾。當日完工後應將所有剩餘材料
      、廢料等收拾妥當並清潔週邊環境,施工機具、設備及車
      輛等亦應放置適當場所。並保持工地整潔及維持排水路順
      暢。9.本報價不包含垃圾清運。」(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於施工期間應於施工作業範圍依施
      工作業工序將施工所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後
      產生之廢料,收始堆置整齊,不得任意放置造成工地雜亂
      或互相干擾,且每日完成工作後應將使用之施工機具、機
      具設備及車輛放置於適當處所保管,並將不再使用之剩餘
      材料、廢料等營建廢棄物清運至原告指定之地點,維持工
      地清潔及排水順暢,再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清運至指定地點
      之營建廢棄物向外清運。
  ⒉查,本件觀之原告就判決附表4之附表編號B-15至B-21等項
      所示提出之扣/罰款證據資料,與證人羅振謀即原告副總
      經理證稱就附表編號B-15至B21等所載廢棄物清理,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6、7項之約定,被告應負責將使用後剩餘
      材料、廢料等營建廢棄物清運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並維持
      工作場所清潔,惟被告履約完成階段性模版工程時,經被
      告巡察發現工地現場存有未依上開約定清運營建廢棄物至
      指定場所及清理垃圾維持工作場所清潔,故原告始代雇工
      清運,自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5
      至436頁),與證人陳昱全即原告專案經理證稱本案工地
      環境清潔通常係由各廠商於各施作範圍負責,清潔費用由
      各廠商共同分攤,原告於本案幫忙代雇點工清潔各廠商施
      作範圍之廢棄物,原告再跟各廠商請款或扣款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77至478頁),可知被告履約過程確實經原告人
      員巡察發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清運
      垃圾,以維持工地整潔,且未將每日完成工作後不再使用
      之剩餘材料、廢料等營建廢棄物清運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之
      實,原告始代被告雇工清潔工地及清運被告施工產生之營
      建廢棄物至原告指定地點,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判決附表4之附表編號B-15至
      B-21等項係屬被告承攬範圍之垃圾清運費用。是被告前揭
      所辯,要無可採。
八、本院對爭點四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
    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
    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
    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
    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
    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
    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
    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
    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
    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
    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次按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
    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
    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
    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
    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
    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
    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
    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
    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
    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
    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
    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
    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
    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㈡查,經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C)類瑕疵修補費用,原告
    製作之瑕疵修補-點工附表C,所列原告請求之各項附表編號
    、編號/期別/日期、違規事項、扣/罰款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35、473至873頁,及卷二第9至334頁),復彙整及細繹證
    人羅振謀即原告副總經理、證人林承茂即原告現場工程師等
    兩人對附表C所列各項瑕疵修補費用證述各項費用確實係因
    可歸責被告施工瑕疵、業通知被告修補、經證人確認或簽認
    扣款數額,詳判決附表5,據此,堪認判決附表5所列各項違
    規事項,確實係因可歸責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且經原告定期
    催告未果後,由原告代雇工修補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合計
    被告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計345萬1042元,詳判決附表5之欄
    位「本院判斷」。準此,堪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C)類瑕疵修補費用345萬104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0萬3061元,
    詳判決附表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0萬30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8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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