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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姜悌文黃珮如許筑婷

  • 當事人
    蔡雅如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蔡雅如 相 對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5045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8,312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0年3月1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本件係為辦理貸款而與自稱「黃經理」、「蕭全綸」之男子聯繫,並未購買3C產品;系爭本票除抗告人之簽名欄位之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等事項,均係以電腦繕打,然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且抗告人當時在網站上簽名時,僅於簽名欄簽名,並不知道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則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電子文件,得以電子簽章為之,然該本票並無抗告人之親自簽名或蓋章,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亦未提出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觀諸上開約定書內本票發票人欄位確有抗告人之簽名,且該約定書已載明「本人(即抗告人)同意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並授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於此電子文件中所填寫的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與身分證核實後進行資料校對補正」等語,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以電子簽章之方式簽名,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悖。原裁定經形式 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簽名時並不知道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等語,無論所稱是否屬實,亦係系爭本票有無偽造、變造之問題,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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