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7號
- 抗告人
-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淵泉
- 相對人
- 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高譽真
- 相對人
- 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育銘
- 相對人
- 張陳美慶
蕭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法人並無獨立之訴訟行為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故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經合法授權即攸關法人訴訟行為之效力。又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黃淵泉」固非抗告人之負責人,然其於民國109年1月3日即登記抗告人公司之經理人職務,有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主張黃淵泉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確屬可採,本件列其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109年7月24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此本票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之文字(下稱系爭註記),認其内容對本票支付目的予以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故系爭本票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系爭註記,然本票上仍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系爭註記僅係表明該本票作為分期付款擔保之原因關係,非以未定事實作為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註記不生票據法效力,本票其餘部分之票據法效力不受影響,屬有效本票,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票上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如該記載內容足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影響「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該票據始屬無效,否則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正面記有「憑票准於109年8月31日無條件支付」等語,已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至系爭本票正面固有系爭註記,然細繹其內容,係表明分期付款清償完畢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抗告人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為主張,尚無附加以未定事實,作為系爭本票得否提示付款之條件,該註記難認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抵觸,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僅因非屬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系爭本票當不因此無效。抗告意旨前揭所陳,要屬可採。
從而,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4日 109年8月31日 7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