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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玲玉翁偉玲莊仁杰

抗告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銘誌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游銘誌、李益志於民國110年7月9日所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10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8月16日,利息為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乃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暨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原裁定以發票人另於票面記載「此本票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旨相牴觸,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註記本旨僅係系爭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系爭本票上仍留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則系爭註記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當屬票據法第12條所稱「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之情形,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退步言之,衡諸系爭註記位置係於系爭本票欄位之外,就本票整體性而言,應不生影響,其內容僅為兩造間之約定,與系爭本票效力無關,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支付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無條件擔任支付的字樣,惟系爭本票發票日左方另記載系爭註記,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系爭註記之文字既已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其形式觀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對於抗告人之分期付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即不依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而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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