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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許柏彥

抗告人
朱政豪
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登峰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張耀文、黃詩瑾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43萬4,000元,利息約定自延遲日起按週年利率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8月13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43萬0,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43萬0,200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7年間與其他股東合作成立登峰公司,因公司業務需求向相對人租用貨車使用,惟合作兩年期間經常意見不合,伊便於109年5月18日將所持有之登峰公司股份轉售予第三人楊渭鴻,並約定由其承接登峰公司所產生之應負帳款及票據。嗣登峰公司於109年5月21日變更股東登記,顯見該公司所有應付款項、票據等已與伊無關。嗣伊與相對人相關人員聯繫要求儘速更改契約內容,遲未獲處理,並告知不同意變更,然向相對人租用之車輛係由登峰公司使用,無由要求伊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持有之登峰公司股份已轉讓,租用之車輛亦由該公司使用,無須對該公司之票據帳款負責等語,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登峰公司、張耀文、黃詩瑾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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