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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陳裕涵

抗告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對人
麗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尚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就相對人逾週年利率6%部分之利息請求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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