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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鄧晴馨邱于真

抗告人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 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有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5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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