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0號
- 抗告人
-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宗漢
- 相對人
-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偉良,嗣變更為彭國倫,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9863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0年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51萬9863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為工程保固所簽發之保證性質票據,然相對人未為任何工程保固修繕之事,捏造事實方式任意主張,更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兩造間尚有爭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保證性質票據,且相對人未進行工程保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