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林禎瑩
- 當事人陳鏞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鏞森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鏞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66,762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 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收入約1,0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此有110年4 月29日補正狀、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附卷(見本院卷第33、41至44頁),堪可認債務人擔任計程車駕駛,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另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1月22日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然調解為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業據提出110年4月29日補正狀、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16頁、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㈣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5,8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 279元(每期557元,平均每月279元,計算式:557元÷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瓦斯費324元(每期648元,平均每月324元,計算式:648元÷2=324元)、電費416元(每期832元,平均每月 416元,計算式:832元÷2=416元)、手機電信費615元、市內電信費109元、有線電視費482元(每季1,445元,平均每月482元,計算式:1,445元÷3=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母親扶養費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繳款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憑證、聯維有線電視繳款證明、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母親許秀卿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見本院卷第至 49至61、65至72、85至106頁)。就母親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母親許秀卿已屆齡84歲(26年次),名下並無財產,每月僅領取7,759 元老人補助,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見本院卷第 89至106頁)。堪認許秀卿之老人補助收入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主張母親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000元,惟應扣除上述許秀卿每月老人補助後為10,241元(計算式:18,000元-7,759元元=10,241 元),且許秀卿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陳淑貞、陳淑惠、陳淑玲四人,則債務人平均負擔母親許秀卿扶養費為2,560元(計算式:10,241元÷4=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陳報母親扶養費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585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5,8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 279元+瓦斯費324元+電費416元+手機電信費615元+市內電信費109元+有線電視費482元+母親扶養費2,560元=26,58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3,415元(計算式:30,000元-26,585元=3,415)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1、26、29、35 頁),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409,45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415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 3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09,455元÷3,415元÷12月≒34.3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款 90元、座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債務人父親之靈骨塔用地)、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ZZZZ; &ZZZZ; 00)外,無其他財產,有台新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73至7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雖債務人有上述座落新北市三芝區土地,惟該土地為殯葬用地,且持分甚低,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玉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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