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斯雄
- 代理人
-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巧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代理人
- 何衣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272萬3,853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7頁、第12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於冠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好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7,788元,除109年5月14日有自行政院領取紓困補助金3萬元外,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等語,並提出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冠好公司109年9月至12月薪資單、聯邦銀行存摺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惟按勞保費、健保費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應屬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為避免重覆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不應將勞健保費自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預先扣除,是本件自應以聲請人每月未扣除勞、健保之應領薪資29,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作為其固定收入依據。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於臺南市將軍漁港批貨零售,及於109年5月間所領疫情紓困補助部分,審以聲請人現無前列所示之收入,且其等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是均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內。
⒉次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及中國人壽保單(團體保險)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存摺、台灣企銀存摺、郵局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瑞興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查詢、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暨客戶存提記錄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表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2筆保險單解約金試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97至115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3至45頁),堪信屬實。
⒊據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而依上說明,並核之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地門牌照片暨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且參之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668元,其1.2倍即21,202元(計算式:17,668元×1.2=21,202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女兒吳○忻僅2歲半,無收入及財產,亦無保險,而吳○忻每月扶養費依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由伊與配偶洪秀育共同分擔等語,並提出吳○忻之戶籍謄本及郵局存摺、洪秀育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經查,吳○忻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幼兒育兒津貼3,5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0326050號函、吳○忻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9至123頁),而吳○忻現與聲請人同住,本件自應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作為吳○忻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基準。則本件以前開21,202元扣除吳○忻每月可領取之幼兒育兒津貼3,500元後,由聲請人與洪秀育共同平均分擔之數額8,851元(計算式:〈21,202元-3,500元〉÷2人=8,851元),即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吳○忻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四)準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202元及扶養費8,851元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72萬3,853元,縱以聲請人前開預估之保單解約金計10萬950元(計算式:25,110元+75,840元=100,950元)先行清償後,尚有262萬2,903之債務,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