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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然升(原名:鄭酩憲)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馬來西亞商協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雲
代理人
陳美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美莉傢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宋秉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樓、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然升(原名:鄭酩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2萬763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移送調解,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0號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務人未到庭,於110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7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12月31日至109年12月30日)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浤盛實業有限公司、賞霖創藝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資13萬8212元、9萬1742元、5016元、2萬8893元,該期間另自精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30萬2334元,此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3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223-233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6萬6197元(計算式:13萬8212元+9萬1742元+5016元+2萬8893元+30萬2334元=56萬6197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9750元(計算式:56萬6197元÷24月≒2萬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更生聲請後,債務人任職於賞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是本院即以上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525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臺北市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107年12月31日至109年12月30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8萬3624元(計算式:1萬9896元×12月+2萬406元×12月=48萬3624元)。聲請更生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25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後,剩餘2832元(計算式:2萬5250元-2萬2418元=2832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53萬6508元,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0年8月12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3號卷第41-43頁、調解卷第47-63頁、本院卷第175-21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832元清償,尚需約4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3萬6508元÷2832元÷12月≒45.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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