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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蔡英雌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洪主民、施俊吉、鄧明斌

  • 原告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
    魏亞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亞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101萬7,890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10號卷 (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具狀聲請本次更生,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於宗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展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以轉帳領取(每月所領取之金額不固定,數額詳下計算式所列),且有領取遺屬年金及其子李○寒之身障津貼乙節,業據其提出宗展公司薪津表、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7至43頁、第79至82頁、第9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8月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0年8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0日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收入應為22,244元(計算式:〈2 2,066元+12,868元+23,467元+32,032元+20,785元〉÷5月≒22, 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照上開主管機關所提出之 函文內容,本件聲請人所領取之每月遺屬年金為2,358元( 關於李○寒領取補助之部分,於後述扶養費計算之),從而,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之24,602元(計算式:22,244元+2,358元=24,60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 依聲請人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有自中華民國張氏宗親會、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領取薪資或其他所得等部分,審酌上開收入或已無再取得,或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是均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受親人李娓娓資助之部分,因未具有持續性,亦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⒉聲請人主張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第一金人壽保單(個人保險)及富邦人壽保單(團體保險)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金人壽保險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53頁),復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999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共1,2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9 9元+雜支費1,200元+住屋費3,000元=13,999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審酌其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 ,尚屬合理,是爰以13,999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李○寒每月支出共5,000元,並提出李○ 寒之郵局存摺內頁暨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永豐 銀行存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查李○寒為98年生,現年12歲,為未成年人,每 月領取遺屬年金2,357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8月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0日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另李○寒於107年及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其名下 雖有房屋1棟(價值236,500元)、土地2筆(價值535萬4,411元),惟上開土地皆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不易處分變價 ,是李○寒雖有月收入6,129元(計算式:2,357元+3,772元= 6,129元),惟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堪認李○寒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李○寒現與聲請人同 住,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扣除其領取之補助共6,129元後,是聲請人應負擔李○寒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591元(計算式:18,720元-6,129元=12,591元)。茲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負擔李○寒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 理。 ㈣、準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602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999元及扶養費5,000元,剩餘5,603元(計算式:24,602元-13,999元-5,000元=5,603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達101萬7,890元,尚須約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1萬7,890元÷5,603元÷12月≒15年),其收入及財產與 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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