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龔惠英
- 代理人
-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鄭伊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林毓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書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龔惠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755,798元未清償(調解卷第4頁反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8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7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78,092元、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463,911元、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26,602元、凱基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84,486元、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45,856元、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509,251元(調解卷第26、37、40、64、69、7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07,71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01,007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37,512元(調解卷第42、52、65頁)。另聲請人主張其長女向臺灣銀行申請就學貸款101,930元、其配偶向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尚有90,000元未清償,並由聲請人擔任上開兩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暨約定事項2紙、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借款合約可稽(本院卷第235、237、239至245頁)。以上共2,646,365元(計算式:278,092+463,911+126,602+184,486+145,856+509,251+107,718+201,007+437,512+101,930+90,000=2,646,365)。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1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曾於麵攤打零工,每月可得3,750元,另聲請人之配偶不定時會給予聲請人零用錢,金額不固定,目前聲請人任職於「麵有南色」麵店打零工,時薪160元,每月可得1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調解卷第7頁),有聲請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1月24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麵有南色」麵店薪資證明可稽(調解卷第12、32、33;本院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13,000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除領有急難紓困金10,000元外,並無領有其他補助等語(本院卷第55頁)。經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疫情特殊條例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658692號函、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47、65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49、5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7日餘額為92元、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22日餘額為0元、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2月12日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21日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不明(本院卷第65、67、69、71、73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遠雄人壽健康保險,終止現有保單亦無可領回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有遠雄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險繳費單及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75至217、219至221、233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223至23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以11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目前每月約支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車資1,670元、保險費2,918元、健保費758元、電話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0元,共11,346元(計算式:1,670+2,918+758+1,000+5,000=11,346)(本院卷第55頁),有遠雄人壽保險繳費單及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19、22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3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5,6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8,720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1,346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長女已成年,不再受聲請人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有其長女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3頁)。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46元後,餘額為1,654元(計算式:13,000-11,346=1,654)。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646,365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65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3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46,365/1,654≒1600個月,約133.3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