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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芳君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理人
黃裕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宜蘭縣聖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芳君自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成立,惟於108年12月底,因打工的公司倒閉而致入不敷出,無法償還。復於1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曾經申請債務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原因毀諾:

⒈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星展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每月支付6,715元,共分154期分期償還積欠債務(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1號卷第23頁,下稱調解卷),然債務人還款15期後即未依約還款,星展銀行於109年6月19日依規定申報前置協商毀諾(見本院卷第111頁)。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依前開法條所述,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毀諾時之可處分所得數額及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以判斷其毀諾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⒉次查債務人107、108年間之收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其107、108年間收入合計達1,814,899元(計算式:1,383,182+431,717元=1,814,899元)。然債務人於110年2月5日之陳報狀稱其所得清單中,緯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雲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鼎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收入項目,係配合配偶或朋友之公司報帳之用,並非債務人實際收入等語。按所謂國稅局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僅為公司向國稅單位報稅所用,非謂其申報金額即為債務人實際領薪狀況,是本院仍應綜合現有全部資料,以判斷債務人實際之收入情形,合先敘明。

⒊經查,債務人陳稱於108年3月至108年12月間,其任職於劉正企業社,月薪約26,000元,然劉正企業社後於108年12月27日倒閉,致債務人於109年1月起收入銳減等情,經本院核閱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債務人於108年3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均固定有23,000元至27,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5頁),然於109年1月起,即無前開金流匯入(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堪認債務人之主張為真。是債務人於109年1月起,因失業而致收入銳減,則其前置協商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協商條件之履行有困難者,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依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起,就職於緯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收入每月約為26,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之工作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並未查得債務人有領取任何輔助或其他收入,是本院認應以現在債務人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經查,債務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75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合作金庫行帳戶餘額為57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合計為132元(計算式:75元+57元=132元);又依據債務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1992年出廠之鈴木牌汽車乙台,應已無殘值;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料,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解約之保單,堪認債務人名下財產應僅有132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⒉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其陳報應有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280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合計為15,280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500元+1,500元+1,280元+1000元=15,280元)。經查,依據債務人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見調解卷第39頁),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9樓,則其主張生活費用因低於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5,28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等節,應予准許。

⒊次查債務人扶養費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父親林庭安、母親江靜花之扶養費,每人每月4,000元,合計為8,00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債務人父母二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父親林庭安108年間收入僅有31,680元;債務人母親江靜花108年間收入則僅有82元,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合計約8,000元等節,尚屬合理,應予肯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280元及扶養費支出8,000元後,僅餘2,720元(計算式:26,000元-15,280元-8,000元=2,720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301,337元,扣除債務人現存財產132元後,尚有2,301,205元待清償(計算式:2,301,337元-132元=2,301,205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論利息及違約金,尚需846月(計算式:2,301,205元÷2,720元=846月,月以下四捨五入),即70年餘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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