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施俊吉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世稜、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卉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卉庭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卉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958,892元未清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因本案之債權人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兩造無須先行調解,聲請人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業務)陳報其債權為2,863,10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095,792元(本院卷第201、219、155、157頁),以上共3,958,892元(計算式:2,863,100+1,095,792=3,958,892)。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7年6月19日至109年6月1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可得3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29、101頁),有 聲請人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53、55、57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32,000元。 2.補助:查無聲請人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市就業服務處之補助(本院卷第93、95、97 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11月18日餘額為362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12月21日餘額為272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2月27日 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1日餘 額為412元、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3月29日餘額為72元、陽信銀行帳戶89年9月8日餘額為958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2月10日餘額為0元、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7月29日餘額為0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4日餘額為414元、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0月12日餘額為160元、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4日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7日餘額為635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2日餘額為82元、花旗銀 行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為281元(本院卷第121、124、126 、127、135、137、139、141、143、145、147、150、152、153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5筆(本院卷第101頁),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9年6月17日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107、109頁)。 (3)聲請人主張名下有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7股(本院卷第101頁),有聲請人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9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戶籍 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7、105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0年度為15,6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8,720元。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有中度殘障(唐氏症)長子需扶養,而聲請人與前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9,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25、29頁)。按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長子因患有唐氏症、中度智能不足,目前需依賴他人協且料理生活等情,有聲請人長子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於108年間領有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3,686元,此外並無收入,有聲請人長子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07、69頁)。本院參酌聲請 人長子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並約由聲請人自92年12月11日監護,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7、105頁),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5,6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8,720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9,300元,並未逾越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72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及扶養費9,300元後,餘額為4,100元(計算式:32,000-18,600-9,300=4,10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958,892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4,1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80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958,892/4,100≒966個月,約80.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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