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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子聖
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代理人
沈依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興麗窗飾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紓困貸款)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郭子聖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不穩定,且於民國103 年間因多年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於108 年間又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現積欠債權人達新臺幣(下同)37,213,328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雖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3日召開調解程序,因聲請人未到庭,無法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0年5月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式:1萬7,668元×1.2=2 萬1,202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202元,雖餘1萬2,798元(計算式:3萬4,000元-2萬1,202元=1萬2,798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興麗窗飾設計有限公司請款單、債權計算書(含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自動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調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2頁、第179至225頁、第291至347頁、第349至351頁、本院卷第55至81頁、第185至195頁),債務人積欠滙豐銀行、遠東銀行、力興公司、興麗公司、和潤公司及華南銀行(勞工紓困貸款)等債權人債務達37,21萬3,328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33元、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於108年3月至4月間任職於華大旅店,現金給付薪資,期間共領取5萬6,000元;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日任職於方舟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期間共領取1萬2,221元;嗣於108年9月24日迄今,任職於錦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棧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惟遭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266、56924號強制執行扣薪。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表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錦棧公司薪資表明細、機車照片、鑑價證明、銀行存摺(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9頁、第69至70頁、第103至104頁、第145至153頁、第159頁、第277、281頁、第283至290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91至183頁、第201至211頁】。其中關於華大旅店、方舟公司薪資部分,因聲請人已離職,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至於聲請人陳稱遭扣薪等語,然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任職錦棧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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