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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信銘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賴亦寧
代理人
邱志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律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蘇龍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代理人
卓榮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惠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賢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信銘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952萬4,411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2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111、13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為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自103年3月24日起停業,並於110年8月5日解散,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3月26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3月26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1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17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6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21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5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3月18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27日函、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5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147至162頁、消債補卷第131頁、消債清卷第183至184、233至234頁);又聲請人自陳其自105年3月12日起迄今係以批貨販售胎壓偵測器為業,每月收入營業額為7萬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2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額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31頁)。依聲請人所述,其從事前開販售胎壓偵測器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5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1日)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號田賦及同段359、361、363號土地之持分,另有汽車一部(殘值尚餘25萬元)、郵局存款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4元、玉山銀行存款59元、臺灣銀行存款88元、兆豐銀行存款96元、台新銀行存款9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7元、第一銀行存款959元、元大銀行存款71元、新光銀行存款39元,以及中國人壽保單1張、友邦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3,408元、3,735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29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4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29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友邦人壽保險單、保費送金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補卷第61、145、165、205至207、213至217、299至301、323至339、401至407、459至465、481、545、549至555頁、消債清卷第9至27、31至135、217、239、243至251頁)。聲請人自陳目前係以批貨販售胎壓偵測器為業為業,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等情,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51至52頁、消債清卷第29、179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友人林O菁居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正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另加計勞健保費用3,224元(包含會費200元、勞保費1,536元、健保費744元、女兒健保費744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至6頁)。其中,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消債清卷第155至157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另就會費200元、勞保費1,536元、健保費744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收據聯為佐(見消債清卷第177頁),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且聲請人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會費及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本院認上開會費及勞健保費當已得包含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至聲請人主張其需支出女兒健保費744元部分,聲請人與前配偶莊O蓉離婚時既係協議由莊O蓉行使負擔黃O詠之權利義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記事欄),顯無再由已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之聲請人,負擔對黃O詠扶養費用之理,自無由採計聲請人所稱女兒健保費為其每月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萬1,202元認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798元(計算式:2萬5,000-2萬1,202=3,798)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億664萬8,361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消債補卷第167、205至207、219至221、235至237、241、253、303、341、415、433、467、483至485頁),於扣除前開汽車價值、存款及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共計25萬8,660元(計算式:25萬+7+44+59+88+96+97+57+959+71+39+3,408+3,735=25萬8,660)(田賦及土地部分因係各僅為百分之五之持分,不易變價,爰不計入),尚有1億638萬9,701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334年(計算式:1億638萬9,701元÷3,798元÷12月≒2,334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田賦4筆、土地3筆、汽車1部、郵局存款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4元、玉山銀行存款59元、臺灣銀行存款88元、兆豐銀行存款96元、台新銀行存款9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7元、第一銀行存款959元、元大銀行存款71元、新光銀行存款39元、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408元、友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735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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