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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林怡君

  • 當事人
    潘名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毓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伊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名淇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詹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0,17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 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13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正職工作,僅幫忙友人打掃,每月自友人處領取約1,000元打工收入,目前每月領取子女教育補助7,000元至8,000元及前夫王炳基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不足生活部分接受親友接濟及慈善團體食物劵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5頁、第157頁)。就債務人幫忙友人打掃領取收入部分 ,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然前揭每月領取子女教育補助7,000元至8,000元及前夫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係補助子女學業及生活費之用,為子女所有,當非債務人之收入,爰不予列計。聲請人雖曾於106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領取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補助合計14萬4,800 元及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每月2,310元至4,4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調解卷第20頁),惟該部分業已於108年底停止發放,已無此項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 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透過社福單位介紹前往大安區婦女中心從事不定期清潔工,107、108年度分別領取1,500元、3,250元收入;107年度領取財團法人台北市賽珍珠基金會獎勵 金1,600元及擔任選舉工作人員收入3,200元;108年及109年分別領取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急難救助金1萬元、5,000元;108年度曾於全方位國際 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參與活動抽中3,980元獎品;109年領取衛生福利部疫情紓困金2萬5,000元,因上開收入均不具有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綜上,本院以聲請人每月自友人處領取約1,000元打工收入,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0 00元、交通費160元(3850元÷24月=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常用品費1,000元、通信費59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108元(12萬2580元÷24月=5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食物銀行領取資料、愛心物資申請資料、車資收據、手機通信費單據、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單據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9頁、87至117頁)。就債務人主 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6,758元部分,其支出項目未見明 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0,40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6,758元部分,足堪採信。另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37頁),債務人子女王O頡尚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有王O頡 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見調解卷第159至163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由前夫王炳基每月給付5,000元等情, 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預先扣除子女教育補助7,000元及前夫王炳基給付3,500元後,未逾109年度臺北市 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0,40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 子女扶養費王O頡5,108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866元(計算式:膳食 費5,000元+交通費160元+通信費598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5,108元=1萬1,86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僅自友人處領取約1,000元打工收入,已無能力負擔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1,866元,更遑論償還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債務85萬7,300元,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第51至55頁、165頁、171頁、185頁、187頁、195頁,債權 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主張計算),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元、富邦銀行存款79元、合作金庫存款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第63至7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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