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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居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居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擔任瑞菖有限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調解卷第25、26頁),而於民國100年間瑞菖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案號:100年8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4133號),並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有瑞菖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瑞菖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9年11月19日士執庚10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可稽(調解卷第25、26、102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於五年內已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2.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6日經本院受理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6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7號卷(下稱調解卷)查閱屬實,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3,658元(計算式:690,599+8,323,059=9,013,658,調解卷第6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為26,977元(計算式:20,077+6,900=26,97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21,348元、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99,143元(不包含所生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調解卷第24、49、50頁,本院卷第117、125頁)。另聲請人擔任瑞菖有限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因而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42,247元(調解卷第53頁)。以上共計9,379,396元(計算式:9,013,658+21,348+199,143+142,247=9,379,396)。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5日間)資力概況:

1.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擔任自由業臨時工,共得528,000元,每月平均22,000元等語(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73、75頁),有聲請人107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30、31、32、33、122頁,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為528,000元。

2.補助: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之補助(本院卷第57、61、63、6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1日餘額為1元(本院卷第87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投保於中國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8筆,無保單價值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9年12月1日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稽(調解卷第89至93、95頁)。經查,聲請人投保於中國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截至110年4月8日保單解約金(現金價值)為310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1356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考。

(3)聲請人主張餘108年12月間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退還提存款103,540元(包含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利息2,992元,調解卷第81頁),有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29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至39、97至10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皆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每月支出房租(包含水、電、瓦斯等費用)8,000元、個人餐費9,000元(以每日300元計算)、行動電話費約718元、交通費約1,000元、日常雜支1,500元,以上共20,218元(計算式:8,000+9,000+718+1,000+1,500=20,218),聲請前2年共485,232元(計算式:20,218×24個月=485,232),其中個人餐費因消費地點均為市場、攤販、麵攤、便利店等,故無法提供單據等語(調解卷第10、82頁,本院卷第73、75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乙診字第15117號、房屋使用費用收訖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證明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24、125、126頁,本院卷第111、113、115頁)。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皆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聲請人107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5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1,384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87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79天/365天)=481,3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交通費、雜支之必要性及內容為何,且每月行動電話費718元部分,實有較低之3、5百元費率可用,逾此範圍僅屬有益費用,非必要費用,另個人餐費每月9,000元相當於平均每天300元(計算式:9,000/30天=300),高於一般人生活程度,必要性之釋明有所不足等整體情狀,爰剔除逾481,384元部分支出。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支餘額為189,332元(計算式:528,000-481,384=46,616),平均每月餘額為1,942元(計算式:46,616/24個月=1,942),如以存款、保險、利息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9,379,396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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