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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雅雯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歐陽中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鄭再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紫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莊雅雯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於107年6月26日不成立。債務人於109年2月21日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受理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復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4月13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20,720元,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僅26,45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53,576元,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僅26,45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53,576元,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僅26,45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並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則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8,899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僅26,45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110年2月5日之陳報狀,債務人自109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分別受雇於聯安診所,薪資合計為102,537元(計算式:34179元×3月=102537元);佳鑫健康管理顧問公司,薪資合計約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月=60,000元);永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約256,224元(計算式:42,704元×2月=60,000元);並於美麗華百貨兼職,薪資和計約84,000元(計算式:7,000元×12月=84,000元),是債務人自109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收入合計應為502,761元(計算式:102,537元+60,000元+256,224元+84,000元=502,761元),此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加保記錄,債務人確實受雇於上開企業,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予採信。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債務人之陳報,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時大致相同。經查,依清算裁定之認定,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應為每月30,231元(計算式:本人必要支出16,299元+扶養費13,932元=30,231元),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4月底止,合計應為393,003元(計算式:30231元×13月=393,003元)。從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收入合計為502,7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93,003元後,尚有餘額(計算式:502,761-393,003元﹥0元)。是以本件債務人因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則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

㈢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之陳報狀(見清算裁定卷第223頁)及勞工保險加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所示,債務人於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底止,皆受雇於聯安診所,薪資收入為每月36,300元;另債務人於此期間亦於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約領有12,372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底止,收入合計應為1,168,128元(計算式:36,300元+12,372元=48,672元;48,672元×24月=1,168,128元)。

㈣末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清算裁定之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必要支出應為每月30,231元,是債務人於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底止,必要支出合計應為725,544元(計算式:30,231元×24月=725,544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應為442,584元(計算式:1,168,128元-725,544元=442,584元)。然查,債權人等於司執消債清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僅有26,45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5頁),顯低於前揭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計算式:442,584元-26,450元﹥0元),是以債務人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因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應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又債權人等於司執消債清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未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是債務人亦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是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堪予認定。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而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0,493 41.64% 11,014 184,288 173,274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4,948 23.06% 6,099 102,054 95,955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85 0.44% 117 1,953 1,83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3,343 9.29% 2,458 41,136 38,678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5,000 25.57% 6,762 133,152 106,390 總計  13,161,869 100% 26,450 442,584 416,134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142條規定之債權額20%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142條規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0,493 11,014 1,096,099 1,085,085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4,948 6,099 606,990 600,89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85 117 11,617 11,5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3,343 2,458 244,669 242,211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5,000 6,762 673,000 666,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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