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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錦陵
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代理人
林毓璟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前因有協商成立後毀諾又具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7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台北永吉郵局存款債權99元、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存款債權215 元及汽車6部,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債權215元因系聲請人領取台北市社會局津貼之帳戶,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汽車6部皆係西元1991至1997年出廠,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而於110年3月9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 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六)債權人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108年7月29日、109年7月26日分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369,216元及退休金69,556元,然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日為109年7月31日,在領取上開金額不到一個月內即進入清算程序,而未將上開金額列入清算財團,似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情形之虞,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謀求較高薪之正職工作以清償借款,且債務人未衡量自身能力,仍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應認其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過重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第134 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7、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31日)至110年12 月間,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每月平均1,500元,且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三節慰問金667元,並提出切結書、資源回收照片等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於109年度有兩筆薪資所得,分別係眾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及三洋通運有限公司271,000元,平均每月為417元及22,583元。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9 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收入共計704,676元【計算式:41373×1/31+41373×17月=704,676元】

2.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臺北市文山區,爰以臺北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及17,668元之1.2倍即19,896元及21,202 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2 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4,546元(計算式:19,896元×1/31+19,896元×5月+21,202元×12月=354,546元)。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查: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084條、1118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②經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子謝○凱及長女謝○涵,查謝○凱及謝○涵於109年時分別為14歲及13歲,皆係未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謝○凱及謝○涵之生母葉慧娟雖同為扶養義務人,惟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肝癌,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謝○凱及謝○涵之扶養費,並附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

31+12,126元×5月+13,432元×12月)×2人=444,410元】。

4.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31日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之107年7月3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引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認聲請人非集保戶,亦無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其他投機行為。基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3.另有債權人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日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369,216元及退休金69,556元,而未將上開金額列入清算財團,似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情形之虞,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可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入不敷出之情況已經本院認定,是聲請人主張領取之部分係用於支應全家開銷,應屬可信,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有第2、4、8款之情況舉證,則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另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併予指明。

(三)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參酌現今癌症治療費用及一般社會通念下癌症患者之工作能力降低等情,堪認葉慧娟有負擔扶養義務後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況,是聲請人需負擔謝○凱及謝○涵之扶養費。聲請人復主張謝○凱及謝○涵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查謝○凱及謝○涵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本院遂以臺北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及17,668元之1.2倍即19,89
   6元及21,202 元計算謝○凱及謝○涵之必要生活費用,另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社字第1106028804號函所示,謝○凱及謝○涵每月領有低收補助7,770元之收入,是謝○凱及謝○涵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109、110年度每月仍有12,126元及13,432元之不足,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31日)至110年12 月間需負擔謝○凱及謝○涵之扶養費總計444,410元【計算式:(12,126元×1/
   )至110年12 月止之收入704,67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54,546元及未成年子女謝○凱及謝○涵之扶養費444,41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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