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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心玲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心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6筆;銀行存款合計 298元,上開清算財產就存款部分因價值甚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郵務)費用;土地部分經公開拍賣6次,仍無人應買即返還債務人並於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7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滯欠地價稅6,443元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第6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40條及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無免責之適用。

⒉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且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具備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有別於銀行消費借貸普通債權,故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考量消債條例第 68條、第138條之立法目的,應全數清償不予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09年7月至110年3月領有失業補助 89,280元、就保職訓補助43,648元、109年度水源回饋金 2,470元、110年5月領取富雨傘業薪資 1,590元、110年6至7月領取哈卡鞋業薪資22,337元、110年 7月領取勞工紓困10,000元、110年10月領取行政院振興五倍卷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09年2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就保失業補助、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3月11日領取就保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8日保國四字第11013101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債務人於110年7月領取勞工紓困10,000元、110年10月領取行政院振興五倍卷5,000元皆係一次性補助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迄今之收入為159,325元【計算式:89,280+43,648+2,470+1,590+22,337+=159,325】,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9,958元(計算式:159,325÷16=9,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後,有短期工作時每日開銷 300元,未有工作時足不出戶,僅採買生活必需品,每月平均生活必要費用約 4,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10年12月16日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 75頁)。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 9,9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00元後仍有餘額5,958元(計算式:9,958-4,000=5,958)。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於107年1至同年 3月領有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滿秀靈公司)薪資50,400元、107年5至同年9月領有樂高桌遊店薪資117,000元、107年11月至108年 2月領有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榮公司)薪資47,390元、 107年11月7日至同年月9日領有文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新公司)薪資6,580元、108年 4月至同年12月領有意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捷公司)薪資 170,348元、107及108年水源回饋金 3,5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0年12月16日陳報狀、聯邦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75至99頁),惟依債務人107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25頁),債務人於107及108年領取滿秀靈公司薪資為72,637元、長鴻榮公司薪資47,540元、意捷公司薪資 204,032元,是本院審認債務人於滿秀靈公司、長鴻榮公司、意捷公司領取之薪資數額應以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計算,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 451,324元(計算式:滿秀靈公司72,637元+樂高桌遊店 117,000元+長鴻榮公司47,540元+文新公司6,580元+意捷公司 204,032元+水源回饋金 3,535元=451,324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12月16日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0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應以新北市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262元、17,599 元計算。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41頁),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 418,332元【計算式:(17,262×12)+(17,599×12)=418,332】。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 451,324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418,332元後,尚餘 32,992元(計算式:451,324-418,332=32,992),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對於債務人之優先債權3,330元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債權6,484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雖不免責債權內容未併記在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 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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