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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琮貴
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理人
高郡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琮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自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4月間,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僅有勞保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9萬5808元、任職於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之薪資8萬5959元,總計為18萬1767元;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6元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尤瑋明建築師事務所領取薪資17萬6000元、自國鼎公司領取薪資23萬6431元、領取勞保老人年金9萬5808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50萬8239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07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總計為47萬4492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6萬3732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僅提供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萬1042元,清償比例為0.95%,請本院考量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應為不免責裁定。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債務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有勞保老人年金9萬5808元、任職於國鼎公司之薪資8萬5959元,總計為18萬1767元,並提出債務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惟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核算,債務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自國鼎公司領取之各月薪資分別為1萬2965元、8465元、1萬7090元、1萬9340元、1萬8215元、6550元,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17萬8433元(計算式:9萬5808元+1萬2965元+8465元+1萬7090元+1萬9340元+1萬8215元+6550元=17萬8433元)。又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依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可採。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6萬3248元(計算式:2萬406元×8月=16萬3248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所得17萬84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萬3248元後,仍有餘額1萬5185元(計算式:17萬8433元-16萬3248元=1萬5185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僅有自尤瑋明建築師事務所領取之薪資17萬6000元、自國鼎公司領取之薪資23萬6431元、勞保老人年金9萬5808元,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惟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清債清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算,債務人於該期間自國鼎公司領取之薪資應為23萬5347元;復依債務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所示,債務人於該年度自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股利57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50萬7212元(計算式:17萬6000元+23萬5347元+9萬5808元+57元=50萬7212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依臺北市107、108、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388元、1萬9896元、2萬406元列計。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47萬4462元(計算式:1萬9388元×9個月+1萬9896元×12月+2萬406元×3月=47萬4462元)。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萬721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47萬4462元,仍有餘額3萬2750元(計算式:50萬7212元-47萬4462元=3萬275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6萬3732元,扣除債務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103元後,實際受分配金額計36萬62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分配表),並未低於前者,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院卷29頁),債務人有於106年3月12日出境至106年3月26日始入境之紀錄,惟債務人係於109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故上開出境紀錄已係聲請清算二年前之行為,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之可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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