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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雷仲達、張兆順、麥康裕、翁健、利明献、鄧明斌、李伯璋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建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滙豐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 被告
    謝立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立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立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0年3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109年9月4日清算程序開始後未清償貸款 ,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1、73、129頁)。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領取補助款、於聲請前2年實際收入 與支出,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依債務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債務人當時財產加計前2年總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7,772元,扣除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587,016元後,餘額為200,75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200,756元,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7、123頁)。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元大銀行於清算程序未受償,請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更生方案認可後,中信銀行應受償57,872元,然僅受償13,224元,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訂各債權人清償額之三分之二,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9頁)。 (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下稱勞保局)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1、85頁)。 (八)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未到庭,僅具狀檢附債務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申報表(本 院卷第103、125頁)。 (九)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以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稱伊現年70餘歲已逾最低強制退休年齡,於109年9月4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元,而必要生活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入不敷出時,由朋友幫忙支應。另對於先前更生或清算裁定內容無其他補充等語(本院卷第95、131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105年8月23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認可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債務人自107年年中 起,傳直銷收入銳減,且年屆70歲,工作難尋,將近一年無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09年9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下稱消更卷)、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下稱執更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5年8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 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3.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債務人陳報於本件聲請 前2年間任職於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業,每 月約18,451元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堪信為真實。 4.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支 出房租5,500元、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 通信費1,000元、國民年金保費2,000元、水電費500元、健 保費1,200元,共15,200元(計算式:5,500+4,500+500+1,000+2,000+500+1,200=15,200),另每月償還土地銀行、中信 銀行、兆豐銀行貸款各為1,500元、5,000元、2,000元等語 ,有兆豐銀行還款承諾書、兆豐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個別協商協商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健保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中華電信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機車加油費發票影本、亞太電信繳費證明、膳食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108年1月17日修正前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有上揭租約可考,衡諸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年度為12,821元、105年度為13,692元、106年度為13,692元,則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 必要生活費104年度每月應未逾15,385元(12821×1.2倍=15,385,元以下四捨入,下同),105、106年度每月應未逾16,430元(13692×1.2倍=16,430)。其中債務人每月償還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兆豐銀行貸款各為1,500元、5,000元、2,000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 之必要支出,均不應計入必要生活支出。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15,2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總金額: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認可所提以每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2 期每期清償金額5,760元,第3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360元,總清償金額為478,7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經本院查 閱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卷屬實。債務人以109年11 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自107年1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第一期款分別向土地銀行、兆豐銀行、滙豐銀行、中信銀行繳納367元、562元、2,474元、696元,第二期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繳納6,623元,第3期至第19期皆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繳納5,623元。另債務人已按前開更生方案應繳金額 向勞保局、健保署分別繳納10,000元(計算式:120×32期+154×40期=10,000)、1,384元(計算式:17×32期+21×40期=1,384)等語(執清卷第97頁),有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附表一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5紙、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18紙(債務人陳稱其中108年1月現金 存款單已遺失,執清卷第97頁)、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 款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73紙(執清98、99、101、110、111、103至108、109、112至126頁),堪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已受償117,697元(計算式:367+562+2,474+696+6,623+5,623×17期+10,000+1,384=117,697)。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18,4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200元後,餘額為3,251元(計算式:18,451-15,200=3,251),兩年共78,024元(計算式:3,251×24 個月=78,02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0 元(參本院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再加計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總金額為117,697元,共計117,697元,高於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意即債務人於本件清償數額無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7.至於中信銀行主張其受償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訂清償額之三分之二部分,查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延 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謂:「二、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 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惟上開免除債務之裁定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謂:「一、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依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其經濟生活重建計畫受挫,縱不予免責,債權人亦難如期受償。為鼓勵債務人努力履行更生方案,參考實務上更生及清算事件債權人平均受償成數情形,降低債務人依原條文第三項聲請裁定困難免責之最低清償比例至三分之二,爰修正第三項。惟降低後,債權人之受償額仍受清算價值之保障,附此敘明。」可知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免責事由,限於未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之情形,而本件已裁定開始清算,與該項所適用情形不同,尚不能以該項認債務人應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始得免責,此部分債權人主張並不可採。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權人兆豐銀行、滙豐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04年9月、10月各有一次出入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惟兆豐銀行、滙豐銀行就債務人有何上揭行為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725,894元)之半數(1,362,947元)乙 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一般人單次出國費用之數額鮮逾四五十萬元之程度,尚難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為可採。 4.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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