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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幃絜
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幃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2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7月間,領有薪資所得39萬832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7萬4225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新北市106至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3萬3054元,倘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債務人自108年9月迄今任職於外交部,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7月間,領有薪資所得39萬832元,此有債務人健保投保資料、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共計為39萬832元。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新北市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1萬8720元計算,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9萬8440元(計算式:1萬8600元×9月+1萬8720元×7月=29萬8440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所得39萬8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萬8440元後,仍有餘額9萬2392元(計算式:39萬932元-29萬8440元=9萬2392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債務人雖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7萬422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經本院核算,債務人漏列凱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公司、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元、國泰健康管理顧問有限股份公司之薪資收入,此部分應予計入,債務人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領有薪資3萬1250元、自秀朗國民小學領有薪資2萬1812元、自自強國民小學領有薪資6萬6416元、自二手雜貨鋪領有營利所得21元、自元安資訊整合有限公司領有薪資9170元、自新北市政府養工處領有薪資14萬5556元、自凱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公司領有薪資9166元、自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萬300元、自國泰健康管理顧問有限股份公司領有薪資5萬7794元,此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87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36萬1485元(計算式:3萬1250元+2萬1812元+6萬6416元+21元+9170元+14萬5556元+9166元+2萬300元+5萬7794元=36萬1485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依新北市106、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6440元、1萬7262元、1萬7599元列計。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41萬1378元(計算式:1萬6440元×6個月+1萬7262元×12月+1萬7599元×6月=41萬1378元)。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萬14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萬1378元後,已無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債務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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