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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善硯
即債務人
輔 助 人 莊振昇
即債務人
莊琬婷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莊善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 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 2,000單位,價值新臺幣(下同)36,010元;存款於臺灣銀行存款15元、台北榮星郵局1,704元;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各1張,解約金約9,566元、21,298元,共計 68,593元,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目前年約 46歲,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⒋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患有精神上疾病而無工作收入,僅於台北靈糧堂松山靈糧福音中心擔任共餐食堂幫手,迄今共領有11,500元之志工服務費,並於109年4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之紓困補助30,000元,期間收入共計41,50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 109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靈糧堂松山靈糧福音中心臨時工資領款證明單、台北靈糧堂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4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自109年2月24日迄今債務人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上揭補助、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0年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年5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42753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5月7日保職傷字第 11013015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87頁)。另依債務人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債務人於 109年4月28日領有國泰全球積極組合基金36,010元,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即109年3月至110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為5,167元【計算式:(41,500+36,010)÷15=5,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又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09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0,406元、21,202元計算,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20,671元【計算式:(20,406×10+21,202×5)÷15=20,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 5,1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671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65至94頁、消債清卷第35至3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3至104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上海商銀及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3、93至95頁),惟依該消費明細顯示,均係債務人自92年2月9日至105年3月27日間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6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則債務人上述期間之消費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 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6年9月2日至110年5月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 46歲,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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