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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欽林
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代理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欽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5頁)。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09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99號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6,780元,且檢視債務人消費明細表有不少特種娛樂場所,消費後卻少有還款紀錄,索性利用預借融資,用罊所有信用額度,於清算程序中未有任何還款,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9頁)。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四)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9、123、125頁)。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相關補助,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到庭並具狀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九)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9、127頁)。

(十)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仍未達退休年齡,尚具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十一)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相關補助,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十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因曾被質借過,致使解約金僅剩5,377元,故債務人應將質借未償之金額全數返還清算財團為分配,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十三)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未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請債務人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十四)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因在家照顧父母,無工作收入,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然,每月僅由債務人之胞姊、胞妹、胞弟分別給予債務人5,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11,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健保費、手機費、交通費、分攤父親長照費用及看診費、日常生活雜支、膳食費,共約11,000元,不足部分由胞姊、胞妹、胞弟補貼。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7、99、131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自109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6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債務人以108年8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主張於106年間有上和企業有限公司收入40,809元、有凡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29,409元、107年間有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收入63,411元,而債務人因父親腦中風導致生活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由債務人負責照顧父親,無外出工作等語(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28、2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父親台北慈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67、69、71至73、77、78頁)。經查,債務人已於106年5月自上和企業有限公司離職,來自該公司之所得非屬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嗣於106年6月至106年11月有凡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13,958元(計算式:31,992+15,362+18,777+24,933+21,491+1,403=113,958),107年間有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收入63,411元,有109年4月4日上和企業有限公司回函、109年4月30日凡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員工薪資項目統計表、債務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消清卷第69、87、91、92、31頁),堪認其收入共177,369元(計算式:113,958+63,411=177,369)。

2.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28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考(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15號卷第67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3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12,999元(計算式:13,700×1.2倍×12個月×(比例140天/365天)+14,385×1.2倍×12個月+14,666×1.2×12個月×(比例225天/365天)=412999,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17,208元(計算式:412,999元/24月=17,208)。

3.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177,36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12,99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77,369-412,99<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上海商銀、台新銀行主張依債務人消費明細表有不少特種娛樂場所,消費後卻少有還款紀錄,索性利用預借融資,用罊所有信用額度,於清算程序中未有任何還款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上海商銀消費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91至94頁),另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經查,上開債務人上海商銀消費明細表,並無符合聲請清算前兩年(106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內之消費項目。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69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6年8月14日)迄至清算終止之110年7月5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中信銀行、良京公司主張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另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因曾被質借過,致使解約金僅剩5,377元,故債務人應將質借未償之金額全數返還清算財團為分配,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惟查,中信銀行、良京公司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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