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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麗美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蘭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代表人
洪廣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麗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6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9月29日下午2時4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4月間任職於彩歌坊卡拉OK店從事廚房代班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後因疫情無收入,僅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核發之紓困補助1萬元,是伊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5萬2000元;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清算裁定認定,為每月1萬2400元。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為48萬8188元,扣除依更生方案繳納之款項後,實際可處分所得為26萬1270元,期間支出為29萬7600元,不足部分由子女協助支付。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倘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即請予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人之債權仍未獲清償,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㈨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受償,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人之債權仍未獲清償,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已匯入4896元,債務人已無欠款。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得否免責不表示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陳稱其自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4月間係任職於彩歌坊卡拉OK從事廚房代班工作,每月收入6000元,此後因疫情無收入等語,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5頁)所示,債務人於109年度之收入僅有開始清算程序前任職於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萬7250元、自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執行所得2453元,無其他收入,且債務人於101年11月30日自建昇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未再投保勞保,是債務人所主張應足以採信。債務人雖陳稱其於110年6月間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紓困補助1萬元,因該補助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債務人於110年3月3日、110年4月1日分別領有農退儲金400元、2400元,自110年6月後每月領有農退儲金2400元,此有其中埔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110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共計為4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7月+400元+2400元+2400元×5月=5萬6800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9年10月8日開始清算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與清算裁定相同,即包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房租6500元、電話費8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00元,合計1萬2400元(計算式:4500元+400元+6500元+800元+200元=1萬2400元),債務人雖僅提出台灣中油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展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為證(見清算裁定卷第33頁至第47頁),惟視其支出項目未見奢華之處,且未逾109、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00元、1萬8720元,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應屬可取,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4萬8800元(計算式:1萬2400元×12月=14萬8800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10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目的地:東京)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該次出境係受女兒招待去日本旅遊,機票及住宿費由女兒支付等語。經核上開出境僅7日,難認屬消費奢侈之行為,旅費應無可能逾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為693萬9398元),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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