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1號
- 聲請人
- HYUNDAI SAMHO HEAVY INDUSTRIES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KIM HYUNG KWAN
- 代理人
- 陳黛齡律師
- 代理人
- 蘇孝倫律師
- 代理人
- 曾筑筠律師
- 相對人
- 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TMT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蘇信吉
SUBROTO BISWANATH BANERJI
住FLAT NO 000,A,PALMS,DEONAR FARM ROAD DEONAR,MUMBAI PIN:000000,MAHARASHTRA,INDIA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E Elephant Corporation及B Ladybug Corporation委託建造船舶,且由相對人擔保E Elephant Corporation一切責任,並約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直接請求價金之權利;詎聲請人依約建造並交付船舶後,E Elephant Corporation、B Ladybug Corporation及相對人均未給付價金,聲請人乃向英國皇家法院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英國皇家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金債權為美金264,448,394元。又聲請人前往相對人登記設址處所查看,該處所已無營業事實,且相對人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而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鑒於相對人資本額僅有12,000,000元,並尚有其他債權人,顯見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本金債權美金264,448,394元及其利息,且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並因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經命令解散,實收資本額僅1,20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英國皇家法院判決、英格蘭與威爾斯商事財產法院命令、本院101年司促字第28830號支付命令、102年司促字第793、26276號支付命令、103年司促字第9732號支付命令、104年司促字第15750號支付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公報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
㈡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前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對人持有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經函覆相對人為非集保戶;嗣聲請人又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相對人有無不動產歸戶,經函覆查無資料;本院再依職權函查相對人財產狀況,查知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資料,109年財產所得僅有利息所得21元,且107年至109年間並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故最近3年之資產負債表僅有104年至106年得以觀之,然104年資產總額55,075,563元、負債總額91,006,254元,105年資產總額62,500,483元、負債總額102,413,921元,106年資產總額70,479,413元、負債總額110,980,733元,顯示相對人連續3年公司淨值皆為負數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100356690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保結投字第1100011667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07098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10月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100359100號移文單、財政部國稅局110年10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9759號函暨104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則相對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甚低,而相對人截至110年8月9日尚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767,483元,並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100356690號函暨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條字第1106029931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現有財產應不足清償欠稅及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
㈢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