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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
    胡順謙

  • 當事人
    威尼斯人殷文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Venetian Macau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胡順謙(Ferreira,António)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左一兼送達代收人) 馮基源律師 張芷綺律師 相 對 人 殷文彬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契約,向聲請人申請港幣800萬元信用貸款,嗣於108年8月13 日另簽訂契約,將信用額度自港幣800萬元變更為港幣1200 萬元,並經聲請人同意,後相對人簽發票據面額港幣120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依約交付港幣1200萬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催促後相對人仍拒絕履行,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297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108年間將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信託予第三人林宜嫻,依信託法規定,致聲請人無法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另於108年8月15日與訴外人劉金秀離婚,108年8月29日向劉金秀借款新臺幣1億1170萬元, 同時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金秀,並約定相對人清償期屆至未依約償還借款時,系爭房屋即移轉為劉金秀所有,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相對人須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劉金秀,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即先將系爭房屋信託,並設定流抵約定,顯屬蓄意脫產,致聲請人無法藉由強制執行求償,再者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馬台有限公司、紹漢有限公司之債權,其均向法院聲明異議,並表示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顯因相對人蓄意脫產,使其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債權,導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就執行費新臺幣1萬7922元受 償,與港幣12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顯不成比例,可證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 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 、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信託財產之原所有權人 即委託人,在信託關係消滅前,業因信託行為,而喪失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等權限,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破產而消滅,因此,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前已非屬委託人之財產。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提出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信貸申請及合同、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額更改協議書及信貸合同、本票、本票授權書、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9297號裁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北院忠109司執辛字第63539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及勞務報酬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可知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再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可知相對人並無欠稅情事,惟 其所持有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馬台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已有信託註記,是其信託關係未消滅,即非屬相對人之財產,自無從構成破產財團,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又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上開債權之清償,並無助益,是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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