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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宇霖

聲請人
榮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邢蘐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研究費用高昂、所需時程過久,不堪長期虧損而決定終止營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經清算資產負債後,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6萬691元,然聲請人現已無任何可供償還之財產,亦查無其他尚未取回之債權或資產,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等情,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堪認可採。惟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臺北榮民總醫院1人,且經本院命其補正其他債權人之資料,聲請人僅稱:無其他資料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二)再者,依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記載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0元,復經本院命其補正資產資料,聲請人僅稱:無其他資料等語,則難認聲請人現有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更無從清償破產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依前揭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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