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蔡牧容
- 當事人潘泰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潘泰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泰睿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有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然僅 有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 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對如附表1編號1至2、4至11「債權人」欄位之人,負有如附表1編號1至2、4至11「債權金額」欄位之債務,有如附表11至2、4至11「債權證明文件」欄位所載之證據可佐(出處見附表1「本院卷頁」欄位所載),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⒊、經查,就如附表1編號3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債權數額,經其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民國110年11月25日為止,共計新臺幣(下 同)3億3,697萬6,242元,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3頁),則聲請人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自應以3億3,697萬6,242元計算。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7所 示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2,700萬元、3,780萬元及840 萬元之優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詳如附表2編 號1至7「設定抵押權」欄位所載),有如附表2編號1至7「 證明文件」欄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合作金庫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合計為7,320萬元【計算式:2,700萬元+3,780萬元+840萬元=7,320萬元,詳如如附表2編號1至 7「價值」欄位所載】。又聲請人如附表2編號1至7「財產」欄位之房地,價值合計為4,444萬9,051元【計算式:3,112 萬4,051元+3萬元+296萬元+204萬元+1萬5,000元+32萬元+79 6萬元=4,444萬9,051元】,有各該附表2編號1至7所載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可稽。準此,合作金庫行使抵押權預計可獲償4,444萬9,051元,此部分無庸計入破產債權。然就未獲清償之別除權2,875萬949元【計算式:7,320萬元-4,444萬9,051元=2,875萬949元】,依前開破產法 第109條規定,應列入破產債權,與合作金庫其餘普通債權2億6,377萬6,242元【計算式:全部債權3億3,697萬6,242元- 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7,320萬元=2億6,377萬6,242元】相加,合作金庫應列入破產債權之數額為2億9,252萬7,191元【 計算式:2億6,377萬6,242元+2,875萬949元=2億9,252萬7,1 91元】。至附表1編號7、8「債權人」欄位之人,固亦就附 表2編號1至7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其抵押權順位 列後,其債權均無法滿足,故其等債權均依破產法第109條 規定列為破產債權。 ⒋、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債務計有如附表1「 債權金額」欄位所示,共計11億9,433萬8,909元。 ⒌、復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如附 表1編號3至6、9所示債務,為與第三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又啟赫公司亦向本院聲請破產(案列: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5號),堪認該公司 負債甚多,亦恐有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是難認主債務人啟赫公司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附表1編號3至6、9所示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㈡、就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既有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16「財產」欄位所載,業據提出如附表2編號1至16「證明文件」欄位之證據,堪信屬實。惟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經合作金庫行使抵 押權並強制執行後,應已無殘值,不應計入破產財團之範疇。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2編號8至14所示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最低拍賣價格,有各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士林地院之拍賣通知函在卷可參(見附表2「證明文件」欄 編號8至14「本院卷頁」欄位所示),經計算聲請人應有部 分比例後,聲請人如附表2編號8至14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共計74萬8,234元【計算式:7萬9,412元+34萬2,353元+18萬5,29 4元+2萬6,470元+5萬2,941元+8,823元+5萬2,941元=74萬8,2 34元】。 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32號及108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 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 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若「要保人」破產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即使受益人非要保人本人,亦不影響前開終止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曾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如附表2編號15「價 值」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保險解約金(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該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所載,截至105年8月12日止, 現金價值為49萬2,449元,扣除墊繳本息25萬4,005後,尚餘23萬8,444元,揆諸前揭保險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前開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即聲請人所享有之權利,應列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 ⒊、綜此,聲請人可計入破產財團(即如附表2編號8至16所示之財產)之財產,合計價值為118萬7,540元。 ㈢、從而,聲請人可能積欠之債務高達11億9,433萬8,909元,與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118萬7,540元兩相對照,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㈣、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新北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061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 理期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5萬3,464元【計算式:2萬3,061元×12×2=55萬3,464元】。又聲請人自陳現於雄豪鋼鐵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267頁),依其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91頁),其投保薪資自110年11月16日起為每月3萬300元,可認其每月至少所得3萬300元,尚足負擔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118萬7,540元支應。 ⒊、再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一件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 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另聲請人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地方稅8萬3,825元,有該分處110年11月11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1058097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7頁),該債權屬優先債權,應先於他債權受清償。則 聲請人破產財團資產118萬7,540元扣除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優先受償債權8萬3,825元後,仍有約100萬元數額可供運用,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編號 債權人 地址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證明文件 本院卷頁 1 鄭家榆 鄭緯澤 鄭家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2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25 票據債務 6,00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 31 票據債務 450萬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福建金門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65號支付命令 33 票據債務 150萬元 福建金門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號支付命令 35 2 森原六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郭美伶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如各該裁定附件所示之債務 3萬6,543元 福建金門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8號支付命令 37 3萬5,043元 福建金門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6號支付命令 39 8萬1,767元 福建金門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8號支付命令 41 3萬5,043元 福建金門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 43 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見興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連帶債務 剩餘尚未受償之債務2億9,252萬7,191元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31號支付命令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691號本票裁定 合作金庫民事陳報狀 45、 47-53、 55、311 連帶債務 票據債務 4 毛欣萍 臺北市○○○路000號3樓 連帶債務 600萬元 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244號支付命令 57 票據債務 1,000萬元 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613號本票裁定 59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票據債務 3,808萬7,041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本票裁定 61 連帶債務 173萬18,171元 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00號支付命令 63 連帶債務 1,509萬4,534元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76號支付命令 65 連帶債務 2,076萬8,870元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支付命令 67 票據債務 4億9,100萬元其中之4億2,900萬元及利息得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86號本票裁定 69 連帶債務 即上欄之4億2,900萬元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844號支付命令 71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謙浩 臺北市○○區○○街00號 連帶債務 1億4,123萬3,266元 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 73-75 7 洪柏嵩 莊忠信 洪柏嵩: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新北市○○區○○街00號 借款債務 4,210萬元 士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77 莊忠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8 洪靜瑩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借款債務 400萬元 士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79 9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誠志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連帶債務 7,600萬元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338號支付命令 83 連帶債務 1,00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85 1,000萬元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票據債務 1,453萬440元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20號本票裁定 89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票據債務 149萬1,000元 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126號本票裁定 91 總計 11億9,433萬8,909元 附表二:(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 編號 財產 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 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現存債權金額 證明文件 本院卷頁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面積:6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21610 3,112萬4,051元 設定以下最高限額抵押權: (1)-(3)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分別為2,700萬、3,780萬及840萬。 (4)洪柏嵩,設定金額:350萬。 (5)莊忠信,設定金額:350萬。 (6)洪靜瑩,設定金額480萬。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11-117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標别5、13及14之土地項目編號1之最低賣拍賣價格、標別5:14.65萬0,000×10÷1017=14萬4,051;標別13:6,28萬0,000;標別14:24,70萬0,000,以上合計31,12萬4,051元 181、190、199、2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面積: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270。 3萬元 設定以下最高限額抵押權: (1)-(2)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分別為3,780萬及840萬。 (3)莊忠信,設定金額:350萬。 (4)洪静瑩,設定金額:480萬。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21-125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標别13及標利14之土地項目編號2之最低賣拍賣價格。標別13:1萬0,000,標別14:2萬0,000,以上合計3萬0,000元 181、199、200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分之4。 296萬元 設定以下最高限額抵押權: (1)-(3)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分別為2,700萬、3,780萬及840萬。 (4)洪柏嵩,設定金額:350萬。 (5)莊忠信,設定金額:350萬。 (6)洪靜瑩,設定金額:480萬。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27-137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標別5、13及標別14之建物項目編號3之最低賣拍賣價格。標別5:74萬0,000;標別13:74萬0,000,標別14:1,48萬0,000,以上合計2,96萬0,000元 179、199、200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2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04萬元 設定以下最高限額抵押權: (1)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840萬。 (2)莊忠信:設定金額:350萬。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39-143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標別13建物編號1之最低賣拍賣價格2,04萬0,000元 179、199 5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面積:1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02。 1萬5,000元 設定以下最高限額抵押權: (1)(2)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分別為3,780萬及840萬。(3)莊忠信,設定金額:350萬。 (4)洪靜瑩,設定金額:480萬。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45-149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標別13及14建物項目編號2之最低賣拍賣價格。標別13:5,000;標別14:1萬0,000,以上合計1萬5,000元 179、199、200 6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02。 32萬元 設定以下最高限額抵押權: (1)-(2)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分別為3,780萬及840萬。 (3)莊忠信設定金額350萬。 (4)洪靜瑩設定金額:480萬。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51-157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標別13及14建物項目編號4最低拍賣價格。標別13:7萬0,000;標別14:25萬0,000以上合計32萬0,000元 179、199、201 7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3樓,面積:97.34平方公,權利範圍:1分之1。 796萬元 設定以下最高限額抵押權: (1)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3,780萬。 (2)洪靜瑩,設定金額:480萬。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59-163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標別14之建物編號1為7,96萬0,000元 179、200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1 7萬9,412元 無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65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標別15建物編號1之最低拍賣價格,潘士正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22,蔡俊魁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96,潘泰睿即潘建盛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1,聲請人占比為6579分之1161,價值為:45萬0,000×1161÷6579=7萬9,412元 179、201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1 34萬2,353元 無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67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標別15建物編號2之最低拍賣價格,潘士正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22。蔡俊魁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96,潘泰睿即潘建盛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1,聲請人占比為6579分之1161,價值為:1,94萬0,000×1161÷6579=34萬2,353元 179、201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1 18萬5,294元 無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69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標別15之建物編號3,潘士正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22,蔡俊魁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96,潘泰睿即潘建盛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1,聲請人占比6579分之1161,價值為:1.05萬0,000×1161÷6579=18萬5,294元 179、201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161 2萬6,470元 無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71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幼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標別15之建物編號4之最低拍賣價格,潘士正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22,蔡俊魁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96,潘泰睿即潘建盛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1,聲請人占比為6579分之1161,價值為:15萬0,000×1161÷6579=2萬6,470元 179、202 1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1 5萬2,941元 無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73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標別15建物編號5之最低拍賣價格,潘士正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22,蔡俊魁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96,潘泰睿即潘建盛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1,聲請人占比為6579分之1161,價值為:30萬0,000×1161÷6579=5萬2,941元 179、202 1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61 8,823元 無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75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及更正公告土地項目標別16編號2之最低賣價格,潘士正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22,蔡俊魁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96,潘泰睿即潘建盛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1,聲請人占比為2322分之6579分之1161,價值為:5萬0,000×1161÷6579=8,823元 181、211 1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1161。 5萬2,941元 無 1、土地及建物謄本 177 2、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函及更正公告土地項目標別16編號3之最低費價格,潘士正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22,蔡俊魁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96,潘泰睿即潘建盛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1,聲請人占比為6579分之1161,價值為:30萬0,000×1161÷6579=5萬2,941元 181、212 15 保險解約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23萬8,444元 無 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按保單現金價值4,92萬4,492-繳墊本息25萬4,005=23萬8,444元 213 16 現金 聲請人持有 20萬元 無 無 無 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59美元(折合新臺幣約70元,見臺灣銀行110年12月27日牌告匯率查詢資料) 存摺 269-273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元 存摺 275-277 合作金庫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789元 存摺 279-281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元 存摺 283-285 臺灣企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元 存摺 287-289 編號8至16之總和 118萬7,54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